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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4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李华贵、廖海英、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李华贵,廖海英,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39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主要负责人:张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四川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贵,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廖海英,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熊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李华贵、廖海英、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贵、廖海英、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华贵、廖海英偿还贷款本金324257.17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5424.92元(利息计算暂截止于2016年3月5日,此后利息以款项实际还清之日的银行系统生成的数据为准);2.判令被告李华贵、廖海英承担原告的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27175元,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案件相关费用);3.判令原告招行成都分行对拍卖、变卖被告李华贵、廖海英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双柏路6号恒大帝景3幢3单元6楼5号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华贵、廖海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3日,原告招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李华贵、廖海英、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华贵、廖海英向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贷款35万元整用于购买高新区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32年10月23日止。被告李华贵、廖海英用其购买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华贵、廖海英购房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华贵、廖海英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招行成都分行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同时,原告足额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李华贵、廖海英于2015年6月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8条、第39条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华贵、廖海英、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华贵、廖海英、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55%为基础下调10%,即为年利率5.89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据为准。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以执行利率标准加收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按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华贵、廖海英以购买高新区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期间。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华贵、廖海英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贷款人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信函一经按照合同确定的借款人、抵押人和保证人的住所地址发出、任何邮政信函一经按照上述联系地址送交邮局即被视为已送达当事人。2012年11月5日,原告发放了贷款35万元。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截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李华贵、廖海英尚欠原告招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24227.17元,利息21374.65元,罚息731.36元、复息1158.11元。原告招行成都分行已于2016年9月9日向被告李华贵、廖海英、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函告三被告解除合同并偿还贷款本息事宜。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华贵、廖海英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被告李华贵与被告廖海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华贵、廖海英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1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4227.17元,利息21374.64元、罚息731.36元、复息1158.11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应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产生律师费27175元但未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华贵、廖海英、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自有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由于该项抵押权尚未办理登记,故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对处置被告李华贵、廖海英名下位于高新区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李华贵、廖海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招行成都分行要求被告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华贵、廖海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华贵、廖海英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李华贵、廖海英、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处置被告李华贵、廖海英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贵、廖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24227.17元及支付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6年9月12日,利息21374.64元、罚息731.36元、复息1158.11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被告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华贵、廖海英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4元,由被告李华贵、廖海英、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李华贵、廖海英、成都晨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