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5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孔国红、周林英与沈一平、顾唯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国红,周林英,沈一平,顾唯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5406号原告孔国红。原告周林英。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红霞,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一平。委托代理人沈月明。被告顾唯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黔,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国红、周林英与被告沈一平、顾唯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国红、周林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红霞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林英及原告孔国红、周林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一平、顾唯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黔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一平的委托代理人沈月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国红、周林英共同诉称:原、被告现居住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双阳路151号的景尚雅苑小区,两原告住xx幢xxx室,两被告住xx幢xxx室,为上下楼层的相邻关系。因房屋的构造,原、被告所住楼房单列与旁边楼房单列形成一个半包围的公共区域。两被告在入住104室后便将房屋承重外墙打通,并在公共区域私自搭建了玻璃房以供自己晾晒。两被告这一违法搭建导致原告的外墙空调机难以维修安装,且原告在公共区域一侧的线路、管道铺设也因此受阻,更造成了安全隐患。据此,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拆除其住宅一侧违法搭建的玻璃房并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一平、顾唯娟共同辩称:首先,根据两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由开发商提供给两被告的住宅使用说明书,本案所涉的半包围区域都在图示中列明了,证明该半包围区域归两被告使用;其次,该半包围区域虽未纳入房屋所有权证所确定的四址范围内,但进入该半包围区域与被告家房屋专有部分相通连,不经过两被告的阳台是无法进入该半包范围的。故该区域在结构上具有相对独立性,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该部分系属专有部分。综上,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沈一平、顾唯娟为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双阳路151号xx幢xxx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孔国红、周林英为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双阳路151号xx幢xxx室房屋所有权人。该幢楼房单列共上下两户,上楼三、四层为两原告的房屋,下楼一、二层为两被告的房屋。原、被告所住楼房的西面外墙与旁边楼房的东外墙形成一个半包围的公共区域,该区域空间由一楼至三楼,该区域东、西、北三面围绕,南面为空。两被告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未经包括两原告在内的整幢楼房的全体业主同意,在其一楼靠西墙外延伸推出部分后在该平台上安装了移动窗户等设施,顶面至一楼顶。而该搭建部分未纳入两被告房屋所有权证所确定的四址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房屋所有权证、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幢房屋的业主,属整幢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人。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应属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对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两被告搭建的阳光房在其房屋的西墙外,该区域为原、被告所住楼房的西面外墙与旁边楼房的东外墙形成一个半包围的公共区域,空间由一楼至三楼,东、西、北三面围绕,南面为空,显然上述区域为共有部分,并非属两被告专有。两被告未经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其他业主的同意在该区域搭建阳光房等设施,其行为显然侵犯了两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两原告作为业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至于两被告抗辩认为该区域系属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并不成立,该区域的空间自一层至三层,且南面外露,并不能专为两被告使用。据此,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私自在其一楼西墙外搭建的阳光房等设施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一平、顾唯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搭建在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双阳路151号xx幢xxx室房屋一楼西侧墙外的阳光房等设施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沈一平、顾唯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孔国红、周林英。原告孔国红、周林英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555301040017676),并将票据交至本院。审 判 长 章 伟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扣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