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帆与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厉茂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厉茂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906号原告:张帆,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枫梧,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笑笑,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18号1702室。法定代表人:郦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剑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丹,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茂华,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张帆与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力公司)、厉茂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枫梧、赖笑笑,被告银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飞、吴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厉茂华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2016年5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对被告银力公司、厉茂华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确认被告厉茂华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2016年5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系代表被告银力公司的行为;3.确认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公司贷得100万元划转至被告银力公司账户所产生的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银力公司是该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并以担保人名义归还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公司100万元本息而消灭;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银力公司是杭州转塘镇象山等7个村农转居项目的总包方,被告厉茂华是该农转居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张帆曾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隆邦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建材公司)是该项目的材料供应商。被告银力公司因拖欠建材公司材料款被建材公司催讨。催讨中,被告厉茂华说2014年春节前要支付一笔供应商的材料欠款,但是因发包方工程款没下来,被告银力公司联系好了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公司用贷款(简称小贷公司)来支付,需要原告直接去岳王路的小贷公司去办手续。2013年2月6日上午,被告厉茂华通知原告去了小贷公司,被告厉茂华见原告后解释说,因被告银力公司账上没钱,故需由原告以个人名义向小贷公司贷款100万元,由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下来先打到被告银力公司账上,然后以此来支付材料款。当时原告有些疑虑,被告厉茂华便向解释称“款虽以你个人名义贷,但这款贷得后是直接划转给银力公司,故这贷款以后肯定由银力公司偿还,不可能叫你个人偿还的”、“银力公司本身就是此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绝对会偿还,你一百个放心”。原告听后觉得有道理,出于对被告银力公司的高度信任,于是就在小贷公司经办人及被告银力公司周会计带来的各种文本上签了名(当时自己既没看清,也没有要求留存,直到后来打官司时才知道自己签上名的文本有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委托支付书,承诺书等)。签名后,小贷公司贷得的100万元款没经过原告的账户就直接划转给了被告银力公司。然而被告银力公司其后的行为并不象厉茂华所说的那样,被告银力公司因没有按期归还小贷公司的100万元本息款,导致小贷公司起诉。针对这种情况,原告觉得自己十分地冤枉,因为当时原告个人签名贷款行为本身也是受二被告指使而为,于是便去质问被告厉茂华究竟怎么回事?讲过的话为什么失信?但被告厉茂华说银力公司不是故意不还,确属工程款没下来资金困难所致,要原告别太担心。被告厉茂华还主动帮原告聘请了免费律师。案件判决的结果是张帆被判归还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判决书案号为(2013)杭上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后来原告与被告厉茂华便一起去了被告银力公司单位,被告银力公司总经理周奕接待了原告,最后周奕答复原告三点意见:一是认可这个钱虽以原告个人名义从小贷公司贷得,但实际使用者是被告银力公司非原告;二是保证(2013)杭上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以后不会向原告执行;三是这款待工程完工后被告银力公司会归还的。为使原告放心,打消原告的疑虑,被告厉茂华在周奕表态的基础上,于2014年1月15日写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书”清楚地写明“张帆本人实际没使用和占用该款,由此,本人承诺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由银力公司及厉茂华承担支付义务,与张帆无关”。果然,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小贷公司果然没找原告要过钱,后得知被告银力公司已将钱支付给小贷公司了,原告以为此事终于全部了结掉了。不料,今年五月初却收到上城区人民法院寄来的“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执717号之一”。一看居然是被告银力公司要向原告行使追偿权要钱了,原告便再次傻掉了,觉得自己被骗了!不得已又去找被告厉茂华问个明白,责问被告厉茂华怎么回事?被告厉茂华重申了被告银力公司曾表态说过的话,并且说是被告银力公司先向被告厉茂华承诺,然后再向原告张帆写“承诺书”(即2014年1月15日承诺书)的,并非被告厉茂华失信。于是被告厉茂华于2016年5月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清楚写明:“2016年4月银力集团再次违约,导致法院重新执行”、“现本人以项目承包人身份承诺,上述张帆向广宇小额贷款公司所贷的100万元贷款及逾期利息,同意从该项目的工程款中予以偿还”。原告以为,被告银力公司总承包了杭州转塘镇象山村农转居项目工程,而被告厉茂华又是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本案系被告因工程支出需要款项,且有被告银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理由相信被告银力公司会归还其“自己使用、自己受益”的款项,才同意在小贷公司的贷款合同上签名的,当时绝不会相信被告银力公司这么大的一个单位会耍无赖。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故被告厉茂华之行为视为被告银力公司之行为。但后来被告银力公司的不当行为使原告饱受折腾,这种现实生活中极为罕见的情况居然在本案中发生了:被告银力公司居然置众所周知道义不顾,对“自己使用、自己受益”的款项果真要原告承担,居然向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正如被告厉茂华“承诺书”所说的“出于互相相信和口头上的承诺,致使张帆在各种贷款文本上签了字,致使张帆在银力公司事先准备好的与口头承诺完全相反的承诺书上签了字。而且,这100万元贷款全部打进了银力公司账号并用于转塘的农转居项目,张帆并没有得到和使用过该贷款”那样,被告银力公司本来就不能行使常规案件具有的追偿权,在本案中无权向原告追偿从小贷公司贷得100万元本息款项。退一万步讲,即使有权追偿,但因被告出具的“2014年1月15日承诺书”、“2016年5月3日承诺书”及被告单位总经理周奕的表态,也属被告自动放弃了追偿权,放弃了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中规定的对原告的追偿权。也就是说,根据本案有别于一般普通借贷案件的实际情况,无论从那个角度看,被告目前均无权就(2013)杭上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规定向上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同时认为,被告出具的“2014年1月15日承诺书”、“2016年5月3日承诺书”中陈述的本案款项“由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厉茂华承担支付义务,与张帆无关”,承诺发包方工程款下来归还本案款项,这既是客观事实,也是被告放弃追偿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谁使用、谁收益、谁清偿”的公平原则,故应为合法有效。另自第一份“承诺书”出具时起实际上就已经改变了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的关于对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内容,因此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没出现新的情况及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能改变自己的承诺,非经法定途径也不得撤销,故已不能再依(2013)杭上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原告行使追偿权。特别指出的是,被告不行使追偿权对自身而言并不造成损害,反之将产生新的利益冲突及引发无休无止的诉累。根据本案特殊的客观实际情况,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向广宇小贷公司贷款10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时而产生,因被告银力公司履行支付小贷公司本息款义务时而消灭。在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情况下,在被告已用“承诺书”向原告清楚表明放弃追偿权的情况下,在被告单位总经理周奕已经同意承诺书的内容的情况下,被告再向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款项显属无理,而且出于明显的恶意。由于(2013)杭上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小贷公司与名义借款人、名义保证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需要解决的是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需要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被告银力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明确,若不能明确,应驳回起诉。原告先后递交明确诉讼请求申请书,和明确诉讼请求申请书(二),即使明确诉讼请求申请书(二)中的诉讼请求依旧不明确。原告主张和被告银力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的追偿权经上城法院判决确认,并已向上城法院申请执行。原告称被告银力公司系实际借款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之前案件中原告已经主张被告系实际借款人,但是未被法院采纳。原告曾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因资金紧张向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金额100万元整,并由贵公司为本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承诺书明确了原告的实际借款人身份,原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中请求确认合法有效的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2016年5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该两份承诺书由被告厉茂华签字,其中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加盖技术专用章,该专用章明确“不得用于经济合同”,该两份判决形成于(2013)杭上商初字第1425号判决作出后,与厉茂华之前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不符。被告厉茂华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自行签字并由其加盖技术专用章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两份承诺书对被告银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厉茂华答辩称:被告厉茂华是银力公司转塘象山等7个村农转居多层公寓D-22组团A区I标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2月7日由银力公司陈彪、周会计安排,让被告厉茂华找本工地的材料商、班组长、家人(包含张帆、厉兰花、蒋晓萍、厉俐君、董富有、邹勇、刘国、端昌育、厉茂华)九人每人向小贷公司借款100万,用于银力公司转塘象山等7个村农转居多层公寓D-22组团A区I标工程项目部支付拖欠工程款用,实际借款人为银力公司,上述九人系银力公司委托借款的,且借到的款项也是用到了银力公司的项目上,银力公司偿还小贷公司后无权向上述九人追偿。张帆本人实际没有使用和占有该款项,该款项实际也是打进银力公司账户的。被告厉茂华认为该款项应该由银力公司转塘象山等7个村农转居多层公寓工程款支付。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出于对被告的高度信任,听从二被告的指使以个人名义向小贷公司贷款,100万元款贷下来后未经原告账户便由小贷公司直接划转给了被告账户。证明该贷款未归还导致小贷公司起诉,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判决原告偿还100万元本息、二被告被判连带偿还责任。2、2013年2月6日委托书、2013年2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以个人名义从小贷公司贷得的100万元,未经过原告账户由小贷公司直接划转给了被告银力公司账户上。证明虽以原告名义贷款,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银力公司。本案涉及的100万元明显属“被告银力公司使用、被告银力公司受益”的情况。原告张帆与被告银力公司贷款之前无任何债权债务,原告张帆不欠被告银力公司款项,因此该100万元以原告个人名义贷得款项直接转给被告,由此形成了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因此,被告银力公司代原告向小贷公司偿还款项本身理所当然,而且归还小贷公司后被告银力公司并不享有追偿权。3、被告厉茂华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2日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上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后,原告的房屋一直处于被查封状态,被告针对该判决内容于2014年1月15日特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小贷公司贷款行为,系受被告银力公司的安排指使,并非原告自己积极主动行为,款项也非原告个人使用,而且被告银力公司使用及占用此100万贷款。证明虽然上城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3)杭上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但被告银力公司出于自己实际使用100万元贷款的情况,故承诺“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由银力公司及厉茂华承担支付义务,与张帆无关”。既然被告银力公司承诺与原告无关,就说明被告银力公司就不能再向原告行使追偿权了。由此证明被告银力公司已放弃了(2013)杭上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中向原告的追偿权。4、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单位总经理周奕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因(2013)杭上商初字第1425号案原告的房产一直没解封,原告于判决下达后的2014年10月13日再次联系被告单位负责人周奕,被告同意工程款下来就归还本案款项以解封原告的房产,而且先于支付厉茂华款项之前支付本案款项。印证两份承诺书内容,在不考虑小贷公司外部因素情况下,对原、被告内部而言,原告觉得自己的房屋被查封是无辜的,是很冤的。5、被告厉茂华于2016年5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厉茂华重申了银力公司曾表态说过的话,称被告银力公司先向厉茂华承诺,然后被告厉茂华再向原告张帆承诺,故并非被告厉茂华向原告失信。再次证明“出于互相相信和口头上的承诺,致使张帆在各种贷款文本上签了字,致使张帆在银力公司事先准备好的与口头承诺完全相反的承诺书上签了字。而且,这100万元贷款全部打进了银力公司账号并用于转塘的农转居项目,张帆并没有得到和使用过该贷款。证明被告银力公司重申已放弃向原告的追偿权,被告厉茂华承认2016年4月向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明显属于“银力公司再次违约,导致法院重新执行”的恶意行为。6、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商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厉茂华为被告银力公司的项目经理,由此证明被告厉茂华系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其项目经理之行为系代表被告银力公司的职务行为。7、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执71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自上城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3)杭上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以后,被告银力公司故意隐瞒其后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情况,故意隐瞒已放弃向原告的追偿权的承诺,被告银力公司置本案的客观事实不顾,违背“谁使用、谁收益、谁清偿”的道理。出尔反尔地向法院申请追偿权的强制执行,致使上城区人民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了执行裁定。8、2016年6月29日“杭州之江国家度假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回询函一份,证明被告银力公司承诺书所称工程款下来归还本案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发包方称被告承包的工程已完工,已支付给被告银力公司的款项已达到85%,尚有15%(含质保金)未支付。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银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向小贷公司贷款系其自身行为,并非银力公司指使,银力公司追偿具有判决依据。该份判决确认了张帆为借款人,银力公司为保证人的身份。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小贷公司将贷款支付至银力公司账户系根据张帆指示,款项的使用不影响借款人认定,张帆出具的承诺书已经明确该款项由其本人归还。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亦有异议。张帆向小贷公司借款的事实已经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承诺书中认为是被告银力公司的借款与事实不符,张帆已经出具承诺书,承诺贷款由其本人归还,该承诺书的内容和张帆出具的承诺书及厉茂华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矛盾。承诺书上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该章明确不得用于经济合同,盖该章对被告银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厉茂华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个人签字并由其加盖技术专用章的承诺书仅对其个人具有约束力,对被告银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整理的文字稿有异议,应以录音光盘为准。对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通话内容上看,被告总经理周奕并未作出该借款由被告银力公司归还的意思表示。相反周奕明确银力公司系借款的保证人,张帆系与厉茂华之间有利益关系,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张帆向小贷公司借款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张帆已经出具承诺书,承诺小贷公司的贷款由其个人归还,该承诺书内容与张帆出具的承诺书及厉茂华之前出具承诺书的内容存在矛盾。承诺书仅有厉茂华个人签字且形成于生效判决后,厉茂华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其个人签字的承诺书仅对其个人具有约束力,对被告银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厉茂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银力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法律规定和生效民事判决向原告张帆追偿并由法院立案执行。对证据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工程款支付情况尚需核实,即使已经支付,也不能证明本案款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且本案工程款尚未支付。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银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帆确认其系实际借款人,承诺将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若因其导致保证人银力公司偿还本息及承担费用的,原告张帆将全额偿还并支付补偿金的事实。2、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厉茂华向原告张帆承诺由被告厉茂华负责归还贷款本息,并且由被告厉茂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厉茂华于2014年1月15日和2016年5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和事实不符。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张帆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承诺书的签字和捺印确系本人所为,但是是被告欺骗原告张帆的,签字前被告厉茂华承诺这笔贷款由银力公司来还。被告银力公司事先准备好贷款材料,在下班时间催促原告张帆赶快签字,承诺函是夹在这些材料中间的。100万贷款是被告银力公司要求原告张帆帮忙贷的,原告张帆并不认识小贷公司。被告银力公司拖欠原告张帆140多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银力公司就要求原告张帆帮被告银力公司贷款用于归还欠原告的钱。对证据2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两份证据是互相矛盾的。原告没有收到过这份本应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该证据恰恰反映被告银力公司在贷款中欺骗了原告。被告厉茂华未举证、质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承诺书由被告厉茂华向原告出具,有关被告厉茂华承担义务的承诺对其理应具有约束力,但该份承诺书中加盖的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塘镇象山等7个村农转居多层公寓D-22组团A区I标段项目技术专用章不能代表被告银力公司具有还款意思表示。对证据4、8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承诺系被告厉茂华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其中所称的“本人以项目承包人的身份承诺,张帆向小贷公司所贷的100万元贷款及逾期利息,同意从该项目的工程款中予以偿还”,此时,原告向小贷公司所贷的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已由担保人即被告银力公司予以偿还,该份承诺的前提已不存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张帆作为借款人,厉茂华、银力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小贷公司贷款100万元,该笔贷款根据张帆的指示,汇至银力公司的账户。此后,贷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小贷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杭上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张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张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期内利息89400元、复利3195元以及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的逾期利息51564.93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以1089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张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厉茂华对张帆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厉茂华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张帆追偿。五、驳回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借款人张帆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银力公司向小贷公司代偿了相应的款项。此后,依据上述判决,被告银力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向张帆追偿,张帆未履行,银力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0102执717号。2014年1月15日,厉茂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张帆向小贷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利息一案,事实为浙江省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本人厉茂华在杭州转塘农转居工程项目中拖欠杭州隆邦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帆)外墙保温材料款140余万元,2013年2月7日由银力公司安排张帆向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帮助银力公司及厉茂华支付拖欠工程款用,张帆本人实际没有使用和占用该款,由此,本人承诺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由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厉茂华承担支付义务,与张帆无关”。落款处厉茂华予以签名,并盖有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塘镇象山等7个村农转居多层公寓D-22组团A区I标段项目技术专用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两份承诺书的效力;二是张帆与厉茂华、银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因银力公司向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而消灭。关于焦点一:2014年1月15日的承诺书中载明的“张帆承诺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由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厉茂华承担支付义务,与张帆无关”的条款。首先,关于厉茂华本人自愿承担涉案款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厉茂华具有约束力;其次,承诺书中加盖的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塘镇象山等7个村农转居多层公寓D-22组团A区I标段项目技术专用章,已明确标明不得用于经济合同,涉案合同属于借贷,该技术专用章不得用于借贷。厉茂华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该承诺书对银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时,2016年5月3日厉茂华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现本人以项目承包人的身份承诺,上述张帆向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贷的100万元贷款及逾期利息,同意从该项目的工程款中予以偿还”的条款,因张帆向杭州市上城区广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已由担保人银力公司代偿,因而该条款已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关于焦点二:根据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商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银力公司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代偿义务后,依法享有对张帆的追偿权。银力公司向小贷公司履行了义务,并不导致张帆与银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1月15日的承诺书对被告厉茂华具有约束力。二、驳回原告张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原告张帆690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厉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明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