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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嘉宏、杨仲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嘉宏,杨仲华,熊文亮,陶亚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嘉宏,男,1977年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熊本祥,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仲华,外号“毛毛”,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XX涛,江西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文亮,男,1974年6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春玲,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亚波,外号“和尚”,男,1960年3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嘉宏、杨仲华、熊文亮、陶亚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嘉宏及其辩护人熊本祥,被告人熊文亮及其辩护人王春玲,被告人杨仲华及其辩护人XX涛,被告人陶亚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黄嘉宏、熊文亮、杨仲华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8月许,被告人黄嘉宏找到被告人熊文亮,称自己手上有大量低价“麻古”出售。被告人熊文亮遂联系被告人杨仲华,告知被告人杨仲华,可以买到低价毒品。后被告人杨仲华联系好买家,在收取了买家5000元定金后告知被告人熊文亮,需要购买1000粒“麻古”。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黄嘉宏请唐某作为司机,驾车前往南昌县,并在路途中将包装好的毒品带上车,后又藏匿于南昌县五星垦殖场会友餐馆附近的一根导航杆下。当晚,被告人熊文亮到达会友餐馆并让陪同自己的杨某留下等唐某,自己则与黄嘉宏开车至一间鱼塘边的小屋。途中,被告人黄嘉宏将事先藏匿好的毒品带至小屋。期间,被告人杨仲华向熊文亮提出再购买500粒毒品。晚22时许,南昌县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小屋内抓获黄嘉宏、熊文亮,并当场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麻古208.63克。(二)被告人杨仲华、陶亚波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10月,被告人杨仲华接到外号为“九江佬”的男子电话,称其想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仲华则通知陶亚波购买毒品后再卖给“九江佬”。被告人陶亚波同意后,以290元每份的价格购买了20份毒品,并以300元每份的价格卖给“九江佬”。后被告人陶亚波与杨仲华将所获利润用于购买海洛因共同吸食。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杨某、蔡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嘉宏、熊文亮、杨仲华、陶亚波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嘉宏辩称,他没有带毒品至案发的小屋内,毒品不是他的。被告人黄嘉宏的辩护人辩称:第一,公诉机关指控黄嘉宏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既没有交易事实,也没有查获毒资。第二,黄嘉宏不是毒品的所有人或持有人。被告人熊文亮辩称,杨仲华没有明确告诉过他要买1000粒毒品,也不知道杨仲华收了多少定金。他与杨仲华之间没有就交易细节进行过明确。被告人熊文亮的辩护人辩称:第一,熊文亮在本案中起居间作用,系从犯。第二,公诉机关认定熊文亮贩卖毒品208克的证据不足。第三,应当认定熊文亮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杨仲华辩称:第一,他没有收过买家的定金,也没有向熊文亮提出过购买毒品。第二,陶亚波卖毒品给“九江佬”的事,他只是从中打了个电话,没有得一分钱。被告人杨仲华的辩护人辩称:第一,公诉机关指控杨仲华贩卖毒品1500粒不能成立,其中1000粒部分证据不足,500粒部分只是杨仲华的犯意表示,不能认定为犯罪。第二,公诉机关指控杨仲华卖毒品给“九江佬”证据不足,既没有查获卖毒者,也没有查实“九江佬”的身份。被告人陶亚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黄嘉宏、熊文亮、杨仲华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8月许,被告人黄嘉宏找到被告人熊文亮,称自己手上有大量低价“麻古”出售,让被告人熊文亮为其寻找买家。被告人熊文亮遂联系被告人杨仲华,告知被告人杨仲华,可以买到低价毒品。后被告人杨仲华联系好买家,并收取了买家的定金,且告诉被告人熊文亮,需要购买1000粒“麻古”。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熊文亮与被告人黄嘉宏约定于晚上进行交易。被告人熊文亮亦通知了被告人杨仲华当晚进行交易。当日,被告人黄嘉宏雇请唐某作为司机,驾车前往南昌县。被告人黄嘉宏中途下车,用车上的一个红色袋子将包装好的毒品带上车。到达南昌县后又将毒品藏匿于会友餐馆附近的一根导航杆下。后被告人黄嘉宏与唐某在会友餐馆吃饭。期间,被告人熊文亮与杨某一起到达会友餐馆与被告人黄嘉宏会面。被告人熊文亮让杨某留下等唐某,自己则与黄嘉宏开车至南昌县五星垦殖场一鱼塘旁的二层楼房。途中,被告人黄嘉宏将事先藏匿好的毒品带至该楼房内。晚22时许,南昌县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小屋内抓获黄嘉宏、熊文亮,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208.63克,其中红色圆形片剂2包、白色晶状物1包。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在被告人黄嘉宏、熊文亮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被告人杨仲华因无法联系上被告人熊文亮,又用手机给熊文亮发信息,要求再多要500粒麻古。(二)被告人杨仲华、陶亚波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10月,被告人杨仲华接到外号为“小龙”的九江男子电话,称其想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仲华则通知陶亚波购买毒品后再卖给“小龙”。被告人陶亚波同意后,以290元每份的价格购买了20份毒品,并以300元每份的价格卖给“九江佬”。后被告人陶亚波与杨仲华将所获利润用于购买海洛因共同吸食。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开“黑车”的司机。案发那天,黄嘉宏给了他500元,让他开车来南昌。途中黄嘉宏从他车上拿了一个环保袋下车,上车时袋子又提了回来。到南昌后,他们在会友餐馆吃饭。熊文亮和杨某到餐馆后,黄嘉宏和熊文亮先走了,他和杨某随后也到了鱼塘边的小屋。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他接到熊文亮的电话,说陪他去五星垦殖场。途中他们遇到了熊文亮的两个朋友。熊文亮与其中一个人先去了鱼塘,另一个司机去了厕所,熊文亮让他等那个司机。之后他与那个司机一起去了鱼塘。3、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熊文亮系其表哥,经熊文亮介绍,他认识了毛毛(杨仲华)。9月30日凌晨,他接到毛毛的电话,说他联系不上熊文亮了,并说有急事找熊文亮,让他帮忙联系。由于熊文亮不接电话,他也无法联系上。之后他回复杨仲华找不到熊文亮。毛毛说:“你都找不到,不要搞得我被朋友骂,我朋友带了一万多元钱在这里等了他两个多小时。”他问毛毛带钱干嘛,毛毛说:“买东西,买古(麻古)。”毛毛之后又再交待他让他一定要找到熊文亮。第二天早上,他又接到一条蔡某的短信“你哥是不是出事了?”他回了一条“不会吧”。经辨认,蔡某从照片中辨认出杨仲华(毛毛)。4、短信(截图照片),证实毛毛在2015年9月29日晚21点46分给熊文亮发短信,内容为:“能不能多要伍佰只。有现钱。请给我回个电话。”5、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证实南昌县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9月29日22时至23时对南昌县五星垦殖场五星大堤中段一鱼塘旁的二楼小屋子内进行了检查。发现黄嘉宏、熊文亮正在吸毒,桌上有吸毒工具。从床下的塑料袋中发现红色圆形片剂及白色颗粒。经称重,上述疑似毒品片剂和颗粒共重208.63克。上述吸毒工具及疑似毒品被依法扣押。6、(洪)公(司)鉴(化)字[2015]1220号鉴定文书,证实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指认笔录,证实:(1)经熊文亮现场指认,黄嘉宏的毒品藏匿地为红白相间的船舶导航杆下的草丛里。(2)经唐某指认,黄嘉宏中途曾从其车上拿了一红色袋子下去,后又装了东西提上来。该袋子上面有“魅力女人”字样。8、检测报告,证实经尿检,黄嘉宏、熊文亮、杨仲华、陶亚波、唐某、杨某、蔡某的尿样均呈毒品阳性。9、通话记录,证实黄嘉宏、熊文亮、杨仲华、陶亚波、唐某、“小龙”的手机通话情况。10、前科材料,证实陶亚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1、高速公路进出记录,证实唐某驾驶的赣C×××××号车辆,分别于9月28日和9月29日进出南昌。12、被告人熊文亮的供述,供认黄嘉宏曾在一个多月前到他的鱼塘,给了十余粒麻古,并说他手上有便宜的麻古,每粒20元。过了几天,他和毛毛一起聊天的时候说到了这个事情。2015年9月29日上午,毛毛打电话给他,问他一次性买多少粒,才能享受20元一粒的价格。他对毛毛说,一次至少买一千粒。9月30日晚,他接到黄嘉宏的电话,让他去会友餐馆。他和杨某一起到会友餐馆时黄嘉宏已经吃完了饭。黄嘉宏对他说:“我们先走,让他们坐另一辆车。”车子开出一段距离后,黄嘉宏让他停车,黄嘉宏下车后从草丛里找出一个东西提上了车。他猜想是麻古之类的东西。他对黄嘉宏说,他有朋友要1000粒麻古。黄嘉宏说买1000粒的话,至少要30元一粒。他们还商量好,让买麻古的人用一张假身份证登记的手机卡给黄嘉宏打电话,然后由黄嘉宏将毒品放在指定的地点,由买方自己去取。他们到达鱼塘后,黄嘉宏提了一袋东西进屋。直到公安民警来了后打开包装,他才看到里面是麻古。13、被告人杨仲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几日,他遇到熊文亮,熊文亮问他能否帮他销售一些毒品。他当时问多少钱一粒,熊文亮说25元一粒。第二天下午,他打电话给熊文亮,问他如果要1000粒,什么时间能拿到东西。熊文亮说让他等电话,价格最低22元一粒。9月29日晚7点来钟,他与堂弟杨某在小区门口碰到熊文亮。熊文亮说可能晚上能拿到东西,让他准备好钱,等电话。后他找到三个准备买毒品的朋友,收了5000元定金。当晚9点多钟,他反复打电话给熊文亮,熊文亮都没接电话。他又找熊文亮的表弟联系熊文亮,但也没找到。晚10点左右,他给熊文亮发了条短信,内容是再要500只,付现钱。另供述,2015年10月,他接到一个九江朋友(外号“小龙”)的电话,让他拿40只“货”。他当时正在外地,就让他的朋友“和尚”(陶亚波)带“小龙”去买。“和尚”后来告诉他,“小龙”没有那么多钱,只买了20只。事后,“和尚”告诉他,他们拿“货”290元/只,卖给“小龙”300元/只,这次共赚了400元钱,他与“和尚”将这400元买了毒品一起吸掉了。经辨认,杨仲华从照片中辨认出陶亚波即是“和尚”。14、被告人陶亚波的供述,供认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毛毛打电话给他,说他有个叫小龙的朋友想买点“货”。让他帮小龙联系点货。他就带小龙去拿了“货”。另被告人陶亚波当庭供述,他和杨仲华从中赚的钱都用来买了毒品,两人一起吸食掉了。上述证据,均来源于案卷材料,由公安机关依法采集,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嘉宏、熊文亮、杨仲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黄嘉宏、熊文亮、杨仲华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被告人熊文亮、杨仲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等证据基本一致,证实了以下事实:被告人黄嘉宏手中有大量低价毒品出售,为此,他找到被告人熊文亮为自己寻找买家。被告人熊文亮受被告人黄嘉宏的委托后,找到被告人杨仲华。被告人杨仲华与被告人熊文亮达成了购买1000粒麻古的协议,并通过被告人熊文亮与被告人黄嘉宏约定于9月29日晚进行交易。被告人杨仲华还提前收取了买家的定金。因此,被告人黄嘉宏、杨仲华以牟利为目的出售、购买毒品;被告人熊文亮受被告人黄嘉宏的委托,居间为其寻找毒品买家,该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嘉宏辩解毒品不是他带到熊文亮处的,但证人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熊文亮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嘉宏从唐某车上将毒品带下车,又藏匿于户外草地里,最后拿进被告人熊文亮的房间的事实。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二、关于被告人黄嘉宏、熊文亮、杨仲华贩卖毒品的数量、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各自的犯罪形态经查,公案机关在南昌县五星垦殖场抓获被告人黄嘉宏、熊文亮时,当场查获毒品208.6克。被告人黄嘉宏以出售为目的,携带大量毒品来到南昌准备交易,其行为属贩卖毒品(既遂)。被告人熊文亮受被告人黄嘉宏的委托为其寻找买家,与被告人黄嘉宏属共同犯罪,因此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但被告人熊文亮作为居间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杨仲华作为毒品买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实现毒品交易,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黄嘉宏所携带的毒品均系以贩卖为目,故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08.6克。被告人熊文亮作为居间人与作为买方的被告人杨仲华约定好的毒品数量为麻古1000粒,故该两被告人本次贩卖毒品的数量为麻古1000粒。被告人杨仲华在被告人熊文亮被警方抓获后发出的追加购买500粒的短信,系其单独意思表示,也因案发无法实现,不应认定为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嘉宏以牟利为目的,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08.6克;被告人熊文亮明知被告人黄嘉宏为贩卖毒品者,仍为其进行居间活动,出售毒品麻古1000粒;被告人杨仲华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麻古1000粒,又伙同被告人陶亚波贩卖毒品一次;被告人陶亚波以牟利为目的,出售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熊文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仲华与被告人黄嘉宏约定的贩卖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杨仲华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陶亚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陶亚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嘉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30年9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杨仲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6年9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熊文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5年9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陶亚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万明之人民陪审员  戴玖红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