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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石先国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先国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64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先国,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四川省安岳县。2009年8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2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4年7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先国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先国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10000余元,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先国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先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先国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左右至案发,被告人石先国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嘉兴市南湖区穆溪街63号一无名棋牌室内开设赌场,并雇佣沈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在该棋牌室内负责收取抽头及日常杂务,召集人员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石先国累计抽头渔利10000余元。2016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时,从沈某处查获所收取的抽头及用于找零的现金760元,从石先国处扣押现金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先国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员周方、沈某、张某的供述,参赌人员赵哲、沈某、张某、文某、戴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先国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1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先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先国到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先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760元、3800元均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永杰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