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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雷爱萍与任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爱萍,任明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2982号原告:雷爱萍,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宝峰,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6201310913909。被告:任明俊,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雷爱萍与被告任明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爱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宝峰,被告任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3349.28元,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任明俊因经营所需,自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10日,多次向雷爱萍借款,合计8万元。2011年1月10日,任明俊向雷爱萍出具借条。2015年10月31日,双方经结算,借款本金为8万元,利息28000元,任明俊在2011年1月10日的借条中注明“这是8万利息280000元春节前还”,利息应为28000元,笔误写成280000元。2012年7月13日,任明俊又向雷爱萍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4天即18号给。2015年3月19日,任明俊又向雷爱萍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4月7号还钱”。综上,三笔借款本金合计10万元。至2016年7月20日,三笔借款利息为33349.28元。借款到期后,经雷爱萍催要,任明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任明俊辩称,涉案的借款本金是5000元,其他借款未实际收到借款,且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已偿还部分借款。雷爱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1、雷爱萍的身份证、任明俊的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借款及未还款的事实。任明俊对雷爱萍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其所举证据2,认为数额为5000元的借条属实,借款也属实,但借条数额8万元、1.5万元及利息均不清楚,不属实,未实际收到借款,也未约定利息;对其所举证据3,认为虚假。任明俊未就其抗辩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雷爱萍所举证据1、证据2中5000元的借条,任明俊予以认可,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8万元、1.5万元的借条任明俊庭审中虽不予认可借条中签名是其所为,但其又明确拒绝申请笔迹鉴定,2011年1月10日的借条后面又载明“这是8万利息280000元春节前还2015.10.31”,因此对借款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其所举证据3,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任明俊因经营所需,自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10日,多次向雷爱萍借款,2011年1月10日,任明俊向雷爱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雷爱萍现金捌万元(80000元,借款人:任明俊2011年元月10日)”。2015年10月31日,任明俊在8万元的借条上注明“这是8万利息‘280000’元春节前还2015.10.31”。2012年7月13日,任明俊又向雷爱萍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4天给18号给”。2015年3月19日,任明俊又向雷爱萍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4月7号还钱”。综上,三笔借款本金合计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借款到期后,经雷爱萍催要,任明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雷爱萍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故雷爱萍主张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法律规定,其可以要求债务人自主张债权之日(2016年7月22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对雷爱萍要求任明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明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雷爱萍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二、驳回原告雷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7元,减半收取1483.5元,由被告任明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