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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延学与陈静宇、夏秀荣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学,陈静宇,夏秀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2056号原告:李延学,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陈静宇,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夏秀荣(系陈静宇妻子),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彰武县。原告李延学与被告陈静宇、夏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学、被告陈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延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静宇、夏秀荣给付装修材料款16960元,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陈静宇、夏秀荣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陈静宇、夏秀荣夫妻二人在我处购买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欠款16960元。此款一直未付,2014年,他们夫妻二人又重新给我出具了欠据。陈静宇辩称,2009年我在李延学处购买两项材料款共计是10800元,在2014年12月30日我重新出具欠据前已给付7300元,我现在只欠李延学5000元了。而且,利息没有约定,我不同意给付利息。夏秀荣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李延学提交的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静宇与夏秀荣系夫妻关系。2009年,陈静宇在李延学处购买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欠款16960元。经李延学多次催要,2014年7月30日,陈静宇出具金额15580元欠据1份,同年12月30日出具金额1380元欠据1份。上款合计16960元,陈静宇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静宇向原告李延学购买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应及时给付相应货款,无故拖延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建筑材料款、装饰材料款的数额,陈静宇为李延学出具的欠据上载明数额合计为16960元,陈静宇主张只欠材料款5000元,并无证据证明,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陈静宇购买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用于家庭的生产生活,夏秀荣与陈静宇系夫妻关系,对上款应共同偿还。李延学主张要求给付利息,陈静宇不予认可,双方就利息部分无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宇、夏秀荣给付原告李延学建筑材料款、装饰材料款16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陈静宇、夏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周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