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91民初4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葛小莲与被告张超、陈永浩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小莲,张超,陈永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4051号原告:葛小莲,女,汉族,1988年2月2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超,男,汉族,2000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建昌县。委托代理人:袁艳,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浩,男,汉族,1996年12月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北票市。原告葛小莲与被告张超、陈永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小莲、被告张超及委托代理人袁艳、被告陈永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小莲诉称:2016年6月4日晚9点至9点30分许,原告在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西路中央大街聚和香自助火锅烧烤城上班期间,张超和陈永浩打架,原告去拉架。被张超用撮子误伤,导致泪小管断裂、视网膜震荡、出现眼脸部毁容现象、需要眼脸部缝合。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3个月不能上班,期间张超家属垫付过3600元医药费,陈永浩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剩下的钱都是店里拿的。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9000元,后期吃药治疗及营养费5000元,眼脸精神损害费4000元。被告张超辩称:事故当日是陈永浩先动的手,被告在矛盾中用撮子打击陈永浩手臂,陈永浩挡的同时刮碰到了原告,系二被告共同行为导致了原告受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应该有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且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认为本案中3人所在饭店沈阳市铁西区聚和香自助火锅烧烤城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申请追加饭店被本案被告。被告的哥哥在与饭店店长沟通中得知,饭店为原告报销了80%的医疗费,并且把被告将近5000元的工资垫付给了原告作为护理费等费用。被告在事后给原告支付了3600元医药费。被告陈永浩辩称:被告与张超因开玩笑发生口角,是张超先打的被告,被告用手臂挡张超打向被告头部的撮子时,撮子碎了嘣到了原告。饭店将被告的工资2700元垫付给了原告作为护理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晚9点至9点30分许,原、被告3人在沈阳市铁西区聚和香自助火锅烧烤城上班期间,被告张超、陈永浩发生口角,张超用撮子击打陈永浩,陈永浩格挡的过程中误伤原告。后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泪小管断裂、视网膜震荡、眼睑裂伤。原告住院23天,发生医疗费21,200元。审理中原告称其治疗期间由饭店派人对其进行的护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护理费。另查明,事后被告张超垫付医疗费36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被告因玩笑发生争执,致原告在此过程中被误伤,本案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共计23天,原告主张2000元未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期吃药治疗及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供住院医嘱等明确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眼脸精神损害费的问题,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供伤残鉴定证明等明确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供护理证明等明确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23天,事件发生时原告工资2800元每月,数额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陈永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小莲医疗费17,600元(21,200元-3600元);二、被告张超、陈永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小莲伙食补助费2000元;三、被告张超、陈永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小莲误工费2146.7元(2800元÷30×23);四、驳回原告葛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超、陈永浩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桂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闻 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