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新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1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素,女,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盗窃,于2012年6月1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哺乳期未执行);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继续被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逮捕。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新素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永宁路某某号被害人胡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店,从后门进入房屋内,在卫生间内窃取洗发水、纸巾等物,在厨房内窃取电饭煲、高压锅、煤气桶、食用油等物。经查,该汽车租赁店的店面与胡某一家平时生活起居的阁楼、厨房及卫生间紧密相邻。2、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新素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永宁路某某号被害人周某经营的快餐店,进入快餐店的厨房内窃取煤气桶、高压锅、大米等物。3、2016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新素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创业路某某号,进入被害人王某的小仓库内窃取6桶金龙鱼调和食用油和煤气桶、挂面等物。经估价,金龙鱼调和食用油6瓶价值共计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周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张新素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第1节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新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新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新素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