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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练正姣、陈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练正姣,陈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2291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信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水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建民,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利峰,系原告职工。被告:练正姣(身份证号码:),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上溪村**号。被告:陈建国(身份证号码:),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练正姣、陈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练正姣、陈建国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572.45元,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经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3月31日,被告练正姣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2月15日归还,借款月利率5.349999‰,到期还本、按年结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建国在《借款人家属承诺函》中签字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其愿意与被告练正姣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练正姣、陈建国未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未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572.45元,之后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息)。2016年9月8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练正姣、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572.45元,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练正姣、陈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云萍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