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寻爱民与济南鸿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爱民,济南鸿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初字第38号申请人:寻爱民,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历城区冠农食品经营部,经营地址济南市历城区),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起,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建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济南鸿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寻爱民与被申请人济南鸿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鸿翔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因被申请人济南鸿翔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公告送达并中止本案的审理。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寻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案双方当事人因网络服务发生争议,寻爱民作为仲裁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称:2014年3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微商户平台使用协议S一份。协议签订后,寻爱民一次性向仲裁被申请人济南鸿翔公司交纳了38000元的服务费用。但协议中被申请人承诺的服务条款无法实现,寻爱民至今一直未使用济南鸿翔公司提供的微商户平台。此后,因双方协议无法实际履行,寻爱民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微商户平台使用协议S(合同编号:W-D2-S-JN);2.由济南鸿翔公司返还寻爱民所交纳的服务费38000元。本案仲裁庭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2014年3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微商户平台使用协议S》一份,约定:济南鸿翔公司向寻爱民提供微商户套餐服务:包括基础功能、营销工具、流量资源三大模块18个分项服务,合同价款38000元,购买服务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二)2014年3月2日,寻爱民向济南鸿翔公司缴纳服务费38000元,济南鸿翔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张。(三)济南鸿翔公司已经完成合同项下除流量资源、微信支付外的所有服务内容。(四)因申请流量资源及微信支付需寻爱民提供相关材料方可办理,寻爱民自认除营业执照外并未提供相关材料。本案仲裁庭意见:(一)关于《微商户平台使用协议S》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微商户平台使用协议S》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可以作为仲裁庭裁决本案的依据。(二)关于寻爱民要求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寻爱民在其仲裁申请书及开庭陈述中称其一直未使用济南鸿翔公司提供的微商户平台,且济南鸿翔公司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欺诈,故要求解除合同。济南鸿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仲裁庭认为:(1)当事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应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仲裁庭并未发现寻爱民行使解除权的法定事由;(2)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三),济南鸿翔公司已经适当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其余未履行部分,系寻爱民未提交相关材料所致,寻爱民虽主张提交了营业执照,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将合同部分未履行的责任归咎于济南鸿翔公司明显不公;(3)至于寻爱民认为济南鸿翔公司明知个体工商户无法申请微信支付,仍然与其签定合同系欺诈行为。仲裁庭认为,诉争双方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申请微信支付服务所需条件是客观标准,既然用个体工商户的名义无法达到获取微信支付服务的条件,寻爱民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之符合申请微信支付的条件,从而实现合同的目的。在寻爱民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故意隐瞒事实、诱使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济南鸿翔公司存在欺诈。综上,寻爱民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庭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返还服务费38000元问题。因寻爱民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并不成立,对寻爱民要求济南鸿翔公司返还其所交纳的服务费3800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四)关于仲裁费用承担问题。由于寻爱民的仲裁请求未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本案的仲裁费用由仲裁申请人寻爱民全部承担。2015年4月27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济仲裁字第0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对仲裁申请人寻爱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本案仲裁费用3836元,由寻爱民承担。申请人寻爱民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撤销仲裁申请及庭审中称:1.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协议时,被申请人存在欺诈行为。被申请人谎称其系腾讯网山东服务中心的授权代理公司,但在仲裁庭审及庭后,均未提供相关的工商登记和授权委托手续。2.申请人申请微信支付是履行协议的必备条件。因申请人系工商个体户,无法设立网银结算。被申请人在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上述事实,致使申请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存在欺诈的故意。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使用证据和适用法律不当,所作裁决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济南鸿翔公司未作答辩。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济南鸿翔公司是否存在合同欺诈以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微商户平台使用协议S》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涉案当事人因履行微商户平台使用协议而引发的纠纷,应由双方约定的济南仲裁委员会按照现行仲裁规则处理。《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举证通知书确定的举证期间提交证据材料。逾期提交证据且未申请延期举证的,应当说明理由,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案件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可以限定当事人补充举证的期限,并根据案情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采信与否,系仲裁机构在案件实体审理时行使职权的范畴,亦符合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被申请人伪造即被申请人存在合同欺诈,以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撤裁理由,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据证明。仲裁庭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和当事人仲裁时所提供的有关证据,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进而驳回申请人的有关申请理由,属于其实体审查认定的范畴。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应为对仲裁裁决的程序审查。申请人对涉案仲裁裁决实体结果不服申请撤裁,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寻爱民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寻爱民承担。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李亚超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