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承芳与李永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芳,李永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274号原告:王承芳,女,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成(系原告王承芳之父),男,194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仲,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永均,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梅,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禄兰,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承芳与被告李永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承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仲,被告李永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因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承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成、刘发仲,被告李永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承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均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李永均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被告李永均因生意上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王承芳各借款10万元,原告王承芳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李永均支付了上述借款。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永均向原告王承芳出具《借条》,载明;“李永均于2013年8月前几次共借到王承芳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300000)”。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李永均按约定向原告王承芳支付了2013年12月底前的利息。2014年4月,被告李永均偿还原告王承芳借款本金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4万元,此后,被告李永均既不偿还借款本金,也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王承芳经催收无果,遂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李永均辩称,其向原告王承芳合计借款30万元属实,但具体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16日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20日借款10万元,与原告王承芳诉状中所述略有不同;因双方系好朋友,故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后,从2013年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止还款12.8万元,于2014年还款6万元,共计还款18.8万元,尚欠原告王承芳借款本金11.2万元,其同意偿还尚欠的借款11.2万元;原告王承芳起诉金额超过11.2万元部分的保全费和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永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承芳提出借款。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原告王承芳多次向被告李永均出借款项,分别为:2012年10月19日银行转款10万元、2012年10月29日银行转款7.5万元、2013年5月29日银行转款2万元、2013年6月16日银行转款10万元、2013年7月20日银行转款10万元,共计39.5万元。借款后,截止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永均陆续向原告王承芳共计还款13.6万元,分别为:2013年2月7日还1万元、4月17日还4.8万元、5月18日还5万元、5月19日还0.2万元、5月30日还2万元、6月27日还0.2万元、8月2日还0.4万元,共计13.6万元,还款方式均为银行转款。2013年8月16日,被告李永均向原告王承芳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李永均于2013年8月前几次共借到王承芳现金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款人:李永均(签名)2013年8月16日”。《借款条》出具后,被告李永均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12月1日向原告王承芳银行转款0.6万元,合计1.2万元,2014年至2015年被告李永均又分几次向原告王承芳共计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此后,被告李永均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原告王承芳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永均多次向原告王承芳借款,并出具《借款条》,足以认定原告王承芳与被告李永均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永均应当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王承芳诉请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永均向原告王承芳出具的《借款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王承芳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2%,对此,被告李永均不予认可,而原告王承芳庭审中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王承芳不能在本案中主张借期内利息,即被告李永均在本案中的全部还款均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本案中,截止2013年8月16日,原告王承芳的出借情况为:2012年10月19日出借10万元、2012年10月29日出借7.5万元、2013年5月29日出借2万元、2013年6月16日出借10万元、2013年7月20日出借10万元,共计39.5万元;而被告李永均的全部还款情况为:2013年2月7日还1万元、4月17日还4.8万元、5月18日还5万元、5月19日还0.2万元、5月30日还2万元、6月27日还0.2万元、8月2日还0.4万元、9月29日还0.6万元、12月1日还0.6万元,2014年至2015年还6万元,共计20.8万元,因此,被告李永均在本案中尚欠原告王承芳借款本金18.7万元,故原告王承芳诉请被告李永均偿还借款本金18.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至于被告李永均庭审中主张2012年10月29日的7.5万元及2013年5月29日的2万元不是借款,系双方之间其他账目往来,同时主张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而原告王承芳庭审中主张除2013年4月17日还的4.8万元中的2.5万元及5月18日还的5万、5月30日还的2万元、2014年至2015年还的6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外,其他还款均是支付的利息,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原告王承芳诉请的利息,虽然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永均仍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王承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又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而庭审中原告王承芳也未举示催收依据,故本院依法认定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王承芳诉请被告李永均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承芳要求被告李永均偿还借款本金18.7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承芳借款本金18.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承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王承芳负担860元,由被告李永均负担4040元;保全费1720元,由原告王承芳负担265元,由被告李永均负担1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有炳人民陪审员 卓玉川人民陪审员 曹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