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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邵立飞与元氏县姬村镇姬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1363号原告:邵立飞,男,汉族,1985年9月12日生,住元氏县。被告:元氏县姬村镇姬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元氏县姬村镇姬村村。负责人:张敬敏;职务:主任。原告邵立飞与被告元氏县姬村镇姬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姬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立飞的委托代理人王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2000元及利息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村委会硬化村内街道,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供应被告商品灰,硬化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供应商品灰3448m3,每方250元,共计862000元。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31日村委会支付货款600000元,余款262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不能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被告姬村村委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可以认定姬村村委会尚欠原告邵立飞货款26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虽达成口头协议,但该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姬村村委会还出具了证明,证实尚欠原告邵立飞货款262000元,本案中原告根据协议向被告姬村村委会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偿还原告足额货款,违反了双方的协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当时未约定,因此本院认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姬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适用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村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购车款262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5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元氏县姬村镇姬村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正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