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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与被告牛亚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挥戈,牛亚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第1820号原告:陈挥戈,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无业,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九州大道*****号*栋1D。委托代理人:王洁,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秀芹,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牛亚旭,女,汉族,1983年9月17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长安北路**号亚建高尔夫花园***室。原告陈挥戈诉被告牛亚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挥戈委托代理人王洁、鲁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亚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挥戈诉称,2011年始,其与刘柏森有酒水购销往来。2013年通过刘柏森与被告结识。2013年8月,被告也开始直接从其处购红酒销售。双方对红酒购销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后,应被告要求,于2013年8月23日、10月10日先后两次发货,并约定货到付款,货款共计112104元。确认收货后,经其催收,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1月4日支付货款87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元,三次共计支付28700元,剩余货款拖欠未付。2014年2月6日被告到珠海与其核对账目明细,确认无误后,被告在进货明细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所欠款项。后其又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1904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937元(从2013年10月10日计至2016年7月27日,按年利率的6%计算)及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牛亚旭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始,原告与刘柏森有酒水购销往来,2013年通过刘柏森与被告结识。2013年8月,被告开始直接从原告处购红酒销售。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10月10日先后两次发货,并约定货到付款,货款共计112104元。确认收货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1月4日支付货款87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元,三次共计支付28700元,剩余货款拖欠未付。2014年2月6日被告到珠海与原告核对账目明细,确认无误后,被告在进货明细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所欠款项83404元,扣除1500元运输费后为81904元。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证人刘柏森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通过其认识后有红酒销售往来,81904元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当时写对账单时其在现场。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结婚证复印件、进货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进货明细对账单,说明双方之间欠款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依法认定该欠款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立下对账单一张,但一直未偿还欠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人出庭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无书面合同,对账单亦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937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确属违约,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给付为宜。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亚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挥戈货款81904元;二、被告牛亚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挥戈上述货款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给付);三、驳回原告陈挥戈要求被告牛亚旭支付上述货款利息13937元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牛亚旭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