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彦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彦,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2016年8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12日,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兴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彦在其经营的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洗车人家门市内,七次容留杨某、刘某、谭某等4人吸食毒品。2016年8月10日周彦与吸毒人员杨某、刘某、谭某、王某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周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周彦所有的自制吸毒工具1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彦在其经营的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洗车人家门市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2、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彦在其经营的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洗车人家门市内,容留刘某吸食毒品。3、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彦在其经营的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洗车人家门市内,容留杨某吸食毒品。4、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彦在其经营的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洗车人家门市内,容留谭某吸食毒品。5、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彦在其经营的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洗车人家门市内,容留谭某吸食毒品。6、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彦在其经营的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洗车人家门市内,容留杨某吸食毒品。7、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周彦在其经营的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洗车人家内,容留杨某、刘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刘某、谭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毒品检测样品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周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彦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周彦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对扣押在案的自制吸毒工具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倪雪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