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7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与张福旗、陈万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张福旗,陈万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76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K3609753-2。负责人:蔡知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东隆,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旗,男,汉族,1988年9月25日生。被告:陈万玲,女,汉族,1983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福旗,男,汉族,1988年9月25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科技支行)诉被告张福旗、陈万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高科技支行委托代理人何东隆、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旗(同时作为被告陈万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高科技支行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张福旗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原告申请分期贷款738000元,分36期偿还。被告张福旗以所购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万玲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按约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赵海红指定账户,被告累计多期未按约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其立即偿还全部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张福旗、陈万玲立即偿还原告未还透支款430500元、手续费15678元、利息6992.06元、滞纳金2528.24元,共计455698.6元(手续费已计算至2016年3月,从2016年4月起的手续费按月以2613元计算,至分期期数36期付清月止,最长不超过2017年6月;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以未还透支款430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以后的滞纳金按该期最低还款额应还未还部分百分之五标准收取,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张福旗、陈万玲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91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张福旗所有的渝B×××××号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型号:SALAN2F6;车架号:SALAN2F64EA708226)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福旗、陈万玲辩称,对借款及欠款事实均无异议,因现在生意经营状况不好,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福旗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204001311),约定被告张福旗因购买发现牌汽车向原告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738000元,手续费94095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还款23140元,以后每期还款23113元。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0日前偿还。被告张福旗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对被告张福旗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张福旗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福旗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被告张福旗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被告陈万玲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就被告张福旗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0204001311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张福旗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福旗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8月7日,被告张福旗就其所购的车架号为SALAN2F64EA708226的渝B×××××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透支资金划入被告张福旗指定账户。原告陈述,被告从2015年11月起未按期足额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430500元、手续费28743元、利息24536.34元、滞纳金4960.94元,之后的滞纳金、复利不再计收,之后的手续费为2613元/月的标准计收至2017年7月,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30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6年3月22日,原告(甲方)与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何东隆、李洁作为本案委托代理人,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9100元。2016年4月8日,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91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服务名称为法律服务费。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特约商户贷方回单、牡丹信用卡签购单、透支还款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福旗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福旗发放贷款后,被告张福旗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福旗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并收取相应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福旗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福旗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张福旗承担,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9100元,该费用也符合重庆市律师收费办法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福旗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万玲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就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被告陈万玲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陈万玲应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张福旗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自愿将其名下的架号为SALAN2F64EA708226的渝B×××××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旗、陈万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偿还截止2016年9月27日尚欠的借款本金430500元;二、被告张福旗、陈万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手续费(截止2016年9月,尚欠手续费28743元,以后的手续费每月按2613元计算,至分期期数36期付清为止,最晚不超过2017年7月);三、被告张福旗、陈万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滞纳金4960.94元;四、被告张福旗、陈万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利息(截止2016年9月27日,利息为24536.34,以后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30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被告张福旗、陈万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律师费9100元;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有权以被告张福旗名下的架号为SALAN2F64EA708226的渝B×××××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70元,由被告张福旗、陈万玲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该款由二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向 毅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