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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2845号原告:李梦,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冯文乾,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8739603343。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李现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乾、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42,097元、评估费79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50,4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13时许,在濮阳县××环路工业路口北200米处,刘中亚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号车辆与张利平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利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豫J×××××号车辆在被告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但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法院委托的评估结论已推翻原告单方做出的鉴定报告,第一次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车损评估过高,没有减去车辆残值。商业险赔偿应首先扣除三者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本案涉案车辆没有责任,原告的车辆应该由侵权人负全责的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查明原告是否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如获赔偿部分不得再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应当赋予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豫J×××××车辆机动车登记信息证件及驾驶证;2、豫J×××××车辆机动车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2016年5月1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濮县公交认字(2016)第16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河南志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豫至恒南价(2016)第0603号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施救费发票84张共计8400元。原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认为,证1显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负全责的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证2不认可,第一次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委托的评估结论已推翻原告单方做出的鉴定报告,第一次的鉴定费用79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施救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4、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费用发票复印件一份共计6200元。被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其公司定损为15,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6200元。原告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被告对车辆损失的估损金额,其不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该估损金额不能作为认定车辆的损失依据。证4是为了查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所产生的实际花费,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本院委托鉴定的评估报告。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该报告损失评估过高。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6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处为其豫J×××××号轿车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7,2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2016年5月14日13时30分,在濮阳县××环路工业路口北200米处,刘中亚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与张利平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利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了损失为242,097元的评估报告,并支付鉴定费790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本院依据原、被告选定的鉴定机构,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J×××××车辆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做出了方兴评报字(2016)第07023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涉案车辆损失为120,27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6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缴纳保费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00元是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证实。被告不认可施救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未能提交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不认可施救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其单方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900元,因是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且该鉴定结论已被再次委托评估报告所否定,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其此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其申请评估的鉴定结论提出损失评估过高的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20,270元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认为本次事故是因第三方侵权造成的,其可在向原告理赔后向侵权方行使代位求偿权。但以此拒绝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梦车辆损失120,27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20,7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元,鉴定费6200元,共计11,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8639元,原告李梦承担2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代理审判员  李月伟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盛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