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夏靖与余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550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芳,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洋,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夏靖与被告余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诉讼代理人刘兆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126.53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1147.18元(以4126.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之后顺延计至完全履行之日);2、余洋支付律师费1000元;3、余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夏靖与余洋在合肥市××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余洋向夏靖借款24759.2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等额本息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还款1623.10元;如逾期还款,余洋应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15天以上,夏靖有权解除协议,余洋应承担夏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调查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如产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余洋授权夏靖在借款本金中代付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当日,余洋与信和三家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咨询费2427.19元、审核费380.74元及服务费1951.27元。协议签订后,夏靖向余洋转账19900元,并代付了全部费用。但截至2014年12月30日,余洋仅还款15期,此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夏靖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余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夏靖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余洋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系从事经济贸易咨询、投资管理的企业,夏靖系上述三家公司的自然人股东。2013年10月8日,夏靖与余洋在合肥市××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余洋向夏靖借款24759.20元,还款分期18个月,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每月30日偿还1623.10元;余洋同意并授权夏靖将上述借款扣除代替余洋应交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余洋账户;余洋逾期还款,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2%每日计收,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每月计收;如余洋逾期还款达到15日以上,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协议,余洋须在夏靖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3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余洋未还款导致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另外,余洋还签署了《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被告知信和汇诚公司从实际放款中扣除向其收取的信访咨询费100元。当日,余洋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在合肥市××区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余洋有资金需求,信和汇金公司为其提供借款信息咨询,信和汇诚公司为其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公司为其推荐出借人、促成交易及还款管理;余洋经信和惠民公司推荐,与出借人于当日签订借款金额为24759.20元的借款协议,余洋获得借款时,应向信和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2427.19元,向信和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380.74元,向信和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1951.27元,共计4759.20元;余洋同意并授权出借人提供借款当日从借款本金中一次性扣除咨询费、审核费,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公司及信和汇诚公司;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同年10月10日,夏靖向余洋指定账户转款19900元。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向夏靖出具了咨询费2427.19元、审核费380.74元及服务费1951.27元的收据。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余洋向夏靖还款15期,每期1623.10元。夏靖催要余款未果,遂支付1000元律师代理费,委托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夏靖主张借款年利率为12%。本院认为,余洋向夏靖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夏靖向余洋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关键是借款本金的认定,夏靖主张应按照借款协议的记载确定借款本金为24759.20元,实际转款19900元是按照借款协议及服务协议的约定,扣除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本案中,夏靖与余洋之间仅发生一笔借款,金额不大,双方的权利义务简洁明了,即夏靖向余洋支付借款,余洋按约还本付息,无需信和三家公司分别就该笔借款提供咨询、审核等服务。退一步说,即使中介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也仅为介绍双方相识并促成双方达成协议,相应收取的费用也应较低,并非如本案信和三家公司收取高额服务费用。信和三家公司并未提供与其收取的费用相对应的服务,夏靖在收取利息之外,使与其有关的信和三家公司额外收取高额服务费用,系为在法律保护的利息范围之外变相收取利息,该变相收取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信和三家公司在借款时收取的服务费用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案借款本金应以余洋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准,即借款本金为19900元。夏靖主张借款本金为24759.2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4759.20元,每月等额偿还本息1623.10元,18个月还清,本院核算借款年利率为21.6%。夏靖按照年利率12%(即月利率1%)主张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按其主张计算借款利息。本案实际借款19900元,本院以此为基数计算每月借款利息,余洋每月实际多支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经本院核算(详见附表),截至2014年12月30日,余洋已向夏靖付清全部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夏靖现无证据证明余洋目前尚欠其借款,故其要求余洋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夏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400元,由夏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人民陪审员 孙庭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盼附1:借款本息计算表(单位:元)付款区间尚欠本金应付利息已付金额抵扣本金2013.10.3019900.00199.001623.101424.102013.11.3018475.90184.761623.101438.342013.12.3017037.56170.381623.101452.722014.01.3015584.84155.851623.101467.252014.02.3014117.59141.181623.101481.922014.03.3012635.67126.361623.101496.742014.04.3011138.93111.391623.101511.712014.05.309627.2296.271623.101526.832014.06.308100.3981.001623.101542.102014.07.306558.2965.581623.101557.522014.08.305000.7750.011623.101573.092014.09.303427.6834.281623.101588.822014.10.301838.8618.391623.101604.712014.11.30234.152.341623.101620.762014.12.30-1386.6101623.10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文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