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5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张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张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65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号。主要负责人李忠录,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勇韬,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86年10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户籍地辽宁省兴城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哈分行)诉被告张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发银行哈分行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哈分行委托代理人于勇韬、被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哈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强偿还借款本金168585.33元及截至2016年2月18日的借款利息19654.36,共计188239.69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全部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利息(借款利率按月1.5%、罚息利率按1.95%计算)4.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强向原告广发银行哈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业务,约定: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三、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5%;四、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加收30%。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多次出现逾期支付本息的违约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6年2月1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88239.69元。被告张强承认原告广发银行哈分行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广发银行哈分行全部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原告发放信用额度,被告张强未依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68585.33元及截至2016年2月18日的借款利息19654.36,共计188239.69元及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全部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利息(借款利率按月1.5%、罚息利率按1.9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虽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但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费用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张强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二、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168585.33元,及截至2016年2月18日的借款利息19654.36,共计188239.69元三、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全部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利率按月1.5%、罚息利率按1.95%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5元,由被告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莉荣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