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Q×××××号轿车,行驶至费县站前路东段时,被费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同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意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非党员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宗锋审 判 员 吴 武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