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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柯某与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907号原告:柯某,男。被告:余某,男。原告柯某诉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时止,暂计人民币5,000元(暂计期间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余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因工程合伙,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作为保证金,后因工程项目无果,被告按汇款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柯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余(逾)期不还应算误工费(2016年5月30日以前)利息。(50000.00。元)借款人:余永清2016.2.29日”。期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2月29日至同年5月30日的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还款逾期日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应偿还原告柯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树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