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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陆虞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平陆虞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商初字第882号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陆虞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柏性,董事长。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陆虞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为被告进行加工安装升降式立体车库87个,合同总价1461600元,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义务,设备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山西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3848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及安装款本金438480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万分之四/天的标准,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购买原告负二正一简易升降式立体车库设备,车位数量为87个;设备单价为11500元/车位,安装单价为5300元/车位,总价为1461600元;设备单价固定,总价以实际车位数量计算;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首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计438480元),设备生产完毕出厂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计584640元),安装调试完毕质量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计365400元),余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结清;质保期为壹年(自当地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之日起);工期是,自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之日起90天内全部安装完毕(设备检验时间不包含在此工期范围内),自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之日起30天内被告不具备安装条件造成的延误,工期顺延;由于单方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延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罚金/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生产并进场安装完毕。山西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上述设备车位87个进行检验,并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四份,检验结论为合格。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接设备,双方共同在《机械式停车设备验收交接书》中签章。2015年3月2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机械式停车设备维保到期通知书》中签章。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付款438480元、2013年11月28日付款300000元、2013年12月9日付款284640元,合计1023120元,后未再支付余款43848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及安装款本金438480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四份、《机械式停车设备验收交接书》一份、《机械式停车设备维保到期通知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设备及安装服务,并经过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至2014年4月20日(即2014年4月17日验收合格后第3日),被告应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5%,即1388520元,实际付款为1023120元,应付的365400元未付;至2015年4月28日(质保期届满后第7个工作日),被告应付清余款73080元而未付,均系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及安装款本金43848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应分别自应付款日的次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陆虞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洋泊车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及安装款43848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金365400元,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本金438480元,自2015年4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及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7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赵成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