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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6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黔东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春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6122号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麓谷高新区麓景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1660328-0。法定代表人蒋棠。委托代理人童朋辉,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法务人员,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杨献军,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法务人员,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黔东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北京东路17号大地星园A栋2层,组织机构代码:30888599-2。法定代表人邹远宏。被告刘春华,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诉被告黔东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南公司”)、刘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黔东南公司于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应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原、被告并非承包人与发包人之关系,而是买受人与出卖人之关系;原告巨星公司与被告刘春华所签合同为《产品定购合同》,亦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被告黔东南公司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理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巨星公司与被告刘春华在《产品定购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能够约束合同当事人,本案原告所在地为长沙市麓谷高新区麓景路8号,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黔东南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