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衡水龙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山东达润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龙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山东达润专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2059号申请人:衡水龙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31127000002208,地址:景县王千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随华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山东达润专用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6680345,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卧龙园区荆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姜永琳,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衡水龙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达润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衡水龙杰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山东达润专用车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山东达润专用车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万元。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胜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翟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