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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贾江申与靳光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江申,靳光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贾江申,男,193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爱平(系原告之子),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作家协会职工。被告靳光宇,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贾江申与被告靳光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江申的委托代理人贾爱平,被告靳光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江申诉称,2016年3月27日,被告靳光宇驾驶晋A×××××号别克牌小型客车在府东街南华门街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队杏花岭大队第14010772016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光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摔倒后右下肢肿胀伴疼痛”,接受“右小腿血肿清除手术+大隐静脉探查手术”,住院治疗15天,支出急症费用、住院费用及购药费用共计23394.61元,除被告靳光宇支付5000元外,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靳光宇立即支付原告医药费等费用共计45544.6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靳光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二、我公司同意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被告靳光宇驾驶晋A×××××号别克牌小型客车在府东街南华门街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行走的原告贾江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队杏花岭大队第14010772016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光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摔倒后右下肢肿胀伴疼痛”,接受“右小腿血肿清除手术+大隐静脉探查手术”,住院治疗15天,支出急症费用、住院费用及购药费用共计23394.61元,除被告靳光宇支付5000元外,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出院后,由于生活不能自理,聘请专人进行护理三个月,花费10400元,太原晋鑫家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保姆、钟点工、陪护聘用合同》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机构收费票据、《保姆、钟点工、陪护聘用合同》、太原晋鑫家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光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18394.61元(已扣除被告靳光宇垫付的5000元),有相应的病案、医嘱及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用10400元,有相应的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根据住院天数,对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1500元(100元×15天),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受伤后身体恢复较慢,需要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1294.6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剩余部分医疗费8394.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剩余部分医疗费用8394.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靳光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一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云琴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