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廖贵花与苏州市社会捐助工作中心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贵花,苏州市社会捐助工作中心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451号原告:廖贵花。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社会捐助工作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578号。法定代表人:王海珊,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贵花与被告苏州市社会捐助工作中心(以下简称:“苏州捐助中心”)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廖贵花申请追加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苏州人社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经审理查明,苏州人社局不属于本案适格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廖贵花对被告苏州人社局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8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贵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英及被告苏州捐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珏到庭参加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贵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州捐助中心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原告在苏州人社局等网站看到苏州市市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信息,对其中由被告苏州捐助中心提供的核对管理员一职感兴趣,且自己所学专业、年龄等条件均符合要求,于是按流程在网上报名。2015年1月27日,原告发现未通过初审,理由是“籍贯不符(非苏州籍贯)”。后原告查看苏州人社局发布的招聘简章,才发现上面赫然写道:“学历条件为本科及以下或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为中级及以下的社会在职应聘人员,年龄须在35周岁以下,且户籍关系须在苏州市区(在苏高校学生集体户口不能视作苏州市区户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十八届三中全会还将该规定写进《决定》:“规范招人用人制度,消除城乡、行业、身份、性别等一切影响平等就业的制度障碍和就业歧视。”此外,《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被告基于劳动者与职业能力和职业的内在客观需要不相关的因素,在就业机会或职业待遇上作出任何区别对待,从而取消或损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的行为属于就业歧视。苏州是座美丽的城市,原告一直梦想去苏州工作生活,但被告的就业歧视行为给原告的内心蒙上一层阴影,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被告苏州捐助中心辩称,我单位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更未对原告造成损害结果,故依法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一、我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次招聘并非我单位单独对外招聘,而是苏州人社局组织全市一百多家事业单位进行的统一招聘。我单位仅按规定向苏州人社局提交“2015年苏州市市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需求申报表”,该申报表仅对拟招聘人员的学历、专业或工作经历作出要求,并未进行户籍限制。原告所称的户籍限制系苏州人社局在招聘简章中统一制定的条件,因此,我单位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户籍限制不构成就业歧视。歧视是对本人无法改变的特征如肤色、性别、身高、民族、父母的身份等特征设限,且该限制与工种的特殊要求无关。本案中,户籍并非是原告本人无法改变的,原告可以通过买房等多种方式取得苏州户籍。此外,户籍限制有一定合理性,因为事业单位的运营经费和工资等是由苏州地方财政拨付,苏州地方财政是在苏州工作的纳税人所贡献,所以在事业单位招聘时优先为本地户籍的人员创造就业机会系地方政府的职责所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州人社局于2015年1月组织苏州市部分市属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其中苏州捐助中心拟招聘核对管理员三名。苏州人社局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发布招聘简章,并在招聘基本条件中规定:“学历条件为本科及以下或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为中级及以下的社会在职应聘人员,年龄须在35周岁以下,且户籍关系须在苏州市区(在苏高校学生集体户口不能视作苏州市区户籍)……。”廖贵花在网上报名系统报考了招聘岗位代码为016、招聘单位为苏州捐助中心、岗位名称为核对管理员、学历要求为本科、专业要求为财务财会类或审计类的岗位。后网上报名系统显示审核状态为“初审不通过”,理由为“籍贯不符(非苏州籍贯)”。另查明:本次招聘系由苏州人社局负责政策制定、核准备案、考试指导及监督检查等综合管理工作,招聘单位按要求填报“2015年苏州市市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需求申报表”,并交由苏州人社局核准及统一招聘。苏州捐助中心在需求申报表中未对户籍作出限制。报考人员网上提交报名信息后,由招聘单位负责网上初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户籍限制系苏州人社局统一设置,并非苏州捐助中心设置。苏州捐助中心向苏州人社局提交的招聘工作人员需求申报表中并未对户籍作出要求。现苏州捐助中心在初审时以廖贵花籍贯不符未准予廖贵花通过初审,系按照苏州人社局设置的户籍限制作出的审查。在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中,苏州捐助中心受苏州人社局管理,无权主导报名资格审查。因此,原告廖贵花认为户籍限制系被告苏州捐助中心作出不符合事实,其据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贵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廖贵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瑾代理审判员 翁迎晓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荪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