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浏阳市皇超家私制造厂与邵阳市大祥区唯爱时尚大酒店、刘志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皇超家私制造厂,邵阳市大祥区唯爱时尚大酒店,刘志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847号原告浏阳市皇超家私制造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八仙村东冲组。负责人邵锋,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唯爱时尚大酒店,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红星社区安置地**号地*****号门面。核准日期2015年3月11日。经营者胡念准。委托代理人袁志高,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春。原告浏阳市皇超家私制造厂与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唯爱时尚大酒店、刘志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婷、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唯爱时尚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袁志高、被告刘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唯爱时尚大酒店(以下简称被告胡念准)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衣柜等家俱,按照实际发生结算金额。被告刘志春作为被告胡念准的共同经营者,在该合同上代表酒店签字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家俱给被告,并经被告确认。唯爱酒店已经实际使用这些家俱。2016年2月,原告委派员工向两被告催收,被告刘志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款1183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按月支付,每月至少付5000元,在2016年8月前全部付清。但是两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后,再未归还欠款,至今仍欠原告113300元。故而双方酿成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胡念准为经营唯爱酒店的个体工商户,应对唯爱酒店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志春作为被告胡念准的合伙人,两被告共同经营唯爱酒店,被告刘志春应和被告胡念准共同偿还原告的欠款。两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欠款,两被告应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多次从浏阳往返邵阳,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等共计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唯爱时尚大酒店和刘志春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13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498元(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顺延照计);2、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唯爱时尚大酒店和刘志春共同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花费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等共计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邵阳市大祥区唯爱时尚大酒店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唯爱时尚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胡念准系经营者。3、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按实际发生额结算。5、欠条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经原告和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按月付款。6、会计清单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金额,及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额。7、住宿单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花费的费用。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唯爱时尚大酒店辩称,1、原告诉称与答辩人签订了《购销合同》的事实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既无邵阳市大祥区唯爱时尚大酒店公章,也无该酒店经营者即答辩人胡念准的签名,并且该合同签订时,答辩人尚未注册登记,因此该合同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提供的欠条上也无答辩人的公章及签名,因此答辩人也不存在欠原告货款之事。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邵阳市大祥区唯爱时尚大酒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志春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购销合同》的事实成立,答辩人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13300元,但在《购销合同》和欠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也无事实证明和法律依据,原告在邵阳市有很多业务,从未特意为答辩人的欠款来邵。答辩人因目前资金困难,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但愿意分期偿还,请法院调解处理。被告刘志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唯爱时尚大酒店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对证据6与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志春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真实、合法、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住宿费在唯爱酒店住没收取任何费用,交通费原告不是专门为我这事来邵阳的。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不是付款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4日,原告浏阳市皇超家私制造厂(供方)与被告刘志春(需方唯爱时尚酒店代表)签订了《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衣柜、床头柜、床垫等家俱,合同金额按实结算。“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需预付伍万元,供方在工厂完成制作在送货工地需方付进度款壹拾元后,供方开始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安装后,需方将货余款按实际发生额全部付清。交货时间:2015年元月26日。”被告刘志春在该合同上签字。但没有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唯爱时尚大酒店或经营者胡念准的委托,合同上既未加盖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唯爱时尚大酒店印鉴,也没有经营者胡念准的签字。且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唯爱时尚大酒店是2015年3月11日才注册登记成立的,且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没有合伙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家俱。2016年2月,原告委派员工向被告刘志春催收,被告刘志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是:“今欠到浏阳皇邦家共计贰拾万零捌佰元200800元整,我已付92500元,对方实收82500元,其中10000账目待查。余额共计还欠对方118300元,我方账目108300元,其中10000查明后落实,欠余款在2016年按月支付,每月至少付5000元,在2016年8月前全部付清。欠款人刘志春。身份证:4305119820107451X。电话:1387396****.财务:1871192****邓。”但此后被告刘志春仅支付了5000元后,再未支付原告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13300元。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浏阳市皇超家私制造厂与被告刘志春签订《购销合同》和被告刘志春出具欠条的实际情况,应认定是原告浏阳市皇超家私制造厂与被告刘志春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被告刘志春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欠条的承诺按时付清所欠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志春支付所欠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刘志春支付其为主张债权花费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因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唯爱时尚大酒店辩称的理由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唯爱时尚大酒店共同支付所欠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为主张债权花费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唯爱时尚大酒店是合同的相对方以及刘志春、胡念准是合伙人,共同经营该酒店的事实,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浏阳市皇超家私制造厂货款本金113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33元(按年息6%,从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从2016年9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顺延照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唯爱时尚大酒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原告负担198元,由被告刘志春负担1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志春在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唐步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