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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执异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裴翔宇与徐立山、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立山,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7执异165号案外人裴翔宇,男,汉族,1976年10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立山,男,汉族,1945年12月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执行人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轩哲,该公司经理。关于徐立山与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裴翔宇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裴翔宇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其院(2015)驻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的徐立山与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将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周口市嵩山路“诗意江南”花园的40套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徐立山抵偿部分欠款,该40套房产中包“诗意江南”小区15号楼1402、503、303号房屋,对该三套房产,案外人裴翔宇与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现金方式付完全部房款1951161元,法院对“诗意江南”小区15号楼1402、503、303号房产的执行,严重侵害了案外人裴翔宇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案外人裴翔宇与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确认购买“诗意江南”小区15号楼1402、503、303号房产,同日案外人裴翔宇付完全部房款1951161元,案外人裴翔宇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银行转款凭证。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三份交款收据附卷为证。另查明:本院在执行徐立山与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对该三套房产在内的40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经过二一次拍卖无人竟买,申请执行人徐立山同意按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接收该财产,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驻法执字第195-2号执行裁定,将包括该三套房产在内的40套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徐立山抵偿部分欠款。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徐立山与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驻法执字第195-2号执行裁定,将将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周口市嵩山路“诗意江南”花园小区包抱15号楼在内的1402、503、303号房产的40套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徐立山抵偿部分欠款。案外人裴翔宇以同河南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三份交房款收据来主张其对该三套房产的权利,由于不能举证相关银行转款凭证,本院不能足以认定该房产的权利。故案外人裴翔宇向本院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裴翔宇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称心审判员  许琳璘审判员  谭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