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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朱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55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2日由连云港市���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驾驶助力车,趁无人之机,先后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赣榆区等地盗窃作案6起,窃得二轮电动车2辆、电瓶3组,合计价值人民币2540元。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张连霞、李某、卞某甲、孙某乙的损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笔录、书证等相��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驾驶助力车,趁无人之机,先后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赣榆区等地盗窃作案6起,窃得二轮电动车2辆、电瓶3组,合计价值人民币2540元。分述如下:1、2015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派出所斜对面卞某甲家门前,趁无人之机,窃得卞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太平庄村孙某乙家门前,趁无人之机,窃得孙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4元。3、2016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西圩边小区楼道内,趁无人之机,窃得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二轮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37元。4、201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卞某乙家门前,趁无人之机,窃得二轮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5、2016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岭灶村村南路边,趁无人之机,窃得张连霞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74元。6、2016年4月9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颐海花园楼道内,欲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的电瓶,被王某抓获。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张某、李某、卞某甲、孙某乙的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卞某甲、孙某乙、李某、卞某乙、张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徐某、孙某甲、朱某乙的证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6)125号、27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甲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大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卞光桂电动车电瓶一组。三、扣押在案的助力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剪刀、扳手、钳子等,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