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美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刑初78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美清,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福州市上街镇(户籍地为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转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鼓检公诉刑诉(2016)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美清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9日01时12分许,被告人洪美清酒后驾驶闽A×××××号小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二环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隧道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洪美清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31.3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美清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洪美清在拘役四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洪美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美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美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增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