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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09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心剑与陈超、金华市五峰工艺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心剑,陈超,金华市五峰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09352号原告:李心剑,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陈超,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金华市五峰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近宅村。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原告李心剑诉被告陈超、金华市五峰工艺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超、金华市五峰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2500元(按月利率1.5%暂算至2016年5月14日,以后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金华市五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陈超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1日,被告陈超以金华市五峰工艺品有限公司因经营生产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用时6-12个月。原告随即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转账交付了全部借款至被告陈超的银行账户。而后,被告陈超仅于2014年底支付500元利息,2016年1月14日支付3000元利息。2016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超确认截至该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2500元。为此,被告陈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付,还款期宽限至2016年5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超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心剑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算至2016年5月14日的利息为32500元,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依法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陈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小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庾寒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