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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许政、许尚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许政,许尚梁,陈莲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39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负责人:王崇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中,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该行员工。被告:许政,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许尚梁,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陈莲娟,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为与被告许政、许尚梁、陈莲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政、许尚梁、陈莲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政、许尚梁、陈莲娟归还原告房屋抵押贷款本金428386.9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坐落天台县赤城街道下陆巷9号房地产抵押有效,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许政、许尚梁、陈莲娟归还原告房屋抵押贷款本金418066.33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9703.98元,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许尚梁、陈莲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政系被告许尚梁、陈莲娟的儿子,被告许政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申请个人抵押贷款60万元,以被告许尚梁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下陆巷9号房地产(天字第082513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天房他证2012字第15**号)。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2年4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60万元贷款。依据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9.2、9.4、21.1款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利息及罚息均计算至被告本息清偿为止)。依据合同第8.1.1款规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自2016年2月25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418066.33元及利息,经催讨未还。被告许政、许尚梁、陈莲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共有权人意见书、划拨土地使用权同意抵押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房地产权属及同意抵押事实。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及未还事实。3.贷款还款汇总试算一张、贷款还款流水明细四份,证明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尚欠本息的情况。被告许政、许尚梁、陈莲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政、许尚梁、陈莲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被告许政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许政向原告贷款60万元,年利率为9.87%,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实际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至2022年3月22日),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每月23日为还款日;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将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4.805%计收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许政、许尚梁、陈莲娟以其共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下陆巷9号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在天台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天房他证2012字第15**号的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23日将发放的60万元贷款直接划入原、被告约定的账户中。被告从2016年2月开始出现逾期,2016年7月被告归还本金10320.65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18066.33元及利息,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许政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因被告许政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许政提前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尚梁、陈莲娟以共同还款人名义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签字,愿意对申请项下形成与原告的债务(具体以合同约定为准)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尚梁、陈莲娟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自愿将共有的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下陆巷9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法定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政、许尚梁、陈莲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借款本金418066.33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9月21日前利息为9703.98元,2016年9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对坐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下陆巷9号房屋[房产证号: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天台国用(2012)第00747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被告许政、许尚梁、陈莲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