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0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广州绿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永钊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039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绿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永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绿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56697077U。法定代表人:谢曦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正青,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钊,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广州市番禺区东环钊强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黄贵勇,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绿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绿宇公司、王永钊经协商后,约定由王永钊向某公司供应水泥,绿宇公司收货后付款。期间,绿宇公司向王永钊背书一张出票人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天盛建材销售部(经营者岑某嫦)的金额为50.01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用于支付水泥货款,2012年8月下旬,王永钊将该支票向银行承兑,银行以密码错误为由作退票处理。其后,绿宇公司另在2012年9月1日分两笔支付给王永钊15万元和142557.37元,共计货款292557.37元。2013年2月1日,王永钊以票据追索权为由,以上述支票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绿宇公司履行该支票货款50.01万元中的货款207542.63元的付款义务及利息,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立案号为(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215号,该案经原审法院一审,王永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立案号为:(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28号,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绿宇公司及岑某嫦连带支付207542.63元给王永钊,并承担自2013年2月1日至清偿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5月22日,该判决生效后,案经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已从绿宇公司账户划扣了247281.36元的执行标的款,其中含涉诉支票款项为207542.63元。其后,绿宇公司认为,绿宇公司通过银行支票支付给王永钊的款项,用途是购买水泥款,现王永钊通过诉讼,取得了该款项,但王永钊却并没有继续向某公司供货,是预付款,故此,王永钊应退回未供货的上述货款207542.63元。为此,双方至引起纠纷,绿宇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另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对涉诉支票事实的认定是,其中,对原审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支票中的207542.63元是预付款予以纠正,确认涉诉支票金额是绿宇公司、王永钊之间已实际发生的水泥款还是预付款,均不影响王永钊享有票据权利,对在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中不作认定。绿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永钊立即返还绿宇公司支付的水泥款207542.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清偿时止);2.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直接支出费用由王永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绿宇公司、王永钊经协商后,约定由王永钊向某公司供应水泥,而确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一方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涉诉的207542.63元是预付款予以否定。另一方面,根据绿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涉及王永钊送货的送货单绝大部分注明“未付款”的事实来看,反映双方交易习惯为收货后付款,而绿宇公司又没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这207542.63元是预付款,因此,绿宇公司主张王永钊收款后没有继续向某公司供货,而双方此间交易的款项已结清,王永钊应退回多收取的货款207542.63元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此,绿宇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王永钊抗辩意见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绿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3963元,由绿宇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绿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混淆买卖关系与票据关系。(一)绿宇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确凿,充分证明了绿宇公司与王永钊之间买卖交易的数量及价款。在买卖合同订立之后,王永钊从2011年9月11日开始向某公司送货,至2012年5月17日,共计向某公司供应水泥2896.01吨,全部价款为1233266.37元(其中含出差补贴费用1.5万元)。绿宇公司截止到2012年7月11日,共计向王永钊支付货款940709元。尚欠被告货款292557.37元,于是,绿宇公司在2012年8月向王永钊背书转让一张出票人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天盛建材销售部(经营者岑某嫦)、金额为50.01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用于支付欠款,剩余款项作为预付款。2012年8月下旬,王永钊将该支票向银行承兑,银行以密码错误为由作退票处理。绿宇公司得知退票后,立即在20l2年9月1日分两笔支付给王永钊15万元和142557.37元,王永钊出具了292557.37元的收条给绿宇公司。但该支票仍由王永钊持有。至此,绿宇公司已结清全部货款。绿宇公司额外多支付了货款207542.63元,但王永钊却并没有再向某公司供货,此款项理应返还给绿宇公司。(二)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是王永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中王永钊对双方间的交易数量和数额提出了异议,但其在审理中,却未提交任何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绿宇公司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王永钊供货的价款。王永钊想占有法院判决给他的207542.63元的款项,就必须证明他后来又供应了207542.63元的水泥,否则,就应当退回此款项。(三)原审判决混淆买卖关系与票据关系,判决结果不公。票据关系是无因关系,其构成要件中,与买卖交易无关,故此,王永钊以票据追索权为案由提起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在二审判决书中表述:“确认涉诉支票金额是原、被告之间己实际发生的水泥款还是预付款,均不影响王永钊享有票据权利,对在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中不作认定”。原审判决却将“不作认定”改为“予以否定”。绿宇公司背书转让支票的用途是支付水泥款。现王永钊没有供货,理应退款。(四)原审判决将“交易习惯”作为判案依据,显然不妥。双方间的合同约定,是先收货,后付款,但契约没有禁止,且法律也没有禁止,买方先付款,绿宇公司以支票的形式,超出实际供货量多支付货款,也无不妥。综上,绿宇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永钊立即返还绿宇公司支付的水泥款207542.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目时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全部由王永钊承担。被上诉人王永钊答辩称:1.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绿宇公司的上诉意见。2.绿宇公司出具给王永钊的支票本身就是结算凭证,而绿宇公司又选择性提交部分送货单,绿宇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并不是全部的交易数量。3.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曦阳与岑某嫦是夫妻关系,当时岑某嫦是按交易金额出具支票给绿宇公司,绿宇公司的背书仅是形式。4.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开始打官司,至今近4年时间,绿宇公司恶意拖延不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永钊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东某强建材经营部(甲方)与绿宇公司(乙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按下表所列产品、规格及价格不定量向乙方供应水泥:产品名称台泥、产品规格PO42.5R、结算价格(元/吨)450、备注到站计算。……结算方式:每月25号前对帐,15号前将上一个月的货款全部结清。如货款没有按日期结清,按欠的货款25%滞纳金计算。二审期间,绿宇公司提交了谢曦阳与岑某嫦的离婚证、户口本,拟证明岑某嫦在出具涉案支票时,双方还是夫妻关系。王永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绿宇公司与王永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王永钊先向某公司交付货物,绿宇公司再与王永钊结算货款。而绿宇公司提供的关于王永钊送货的送货单绝大部分注明“未付款”,证明了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时亦是“先货后款”。因此,绿宇公司背书给王永钊的金额为50.01万元的支票,可以认定为双方结算货款的证据。绿宇公司要推翻支票这个结算证据,依法应负有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绿宇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绿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预付款的约定;绿宇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先款后货”的交易习惯;绿宇公司在合同约定供货期还剩余一个月的时候向王永钊支付20万元多的预付款,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与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不符,与常理不符;故绿宇公司主张上述支票金额中有207542.63元属于预付款,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审法院认定本院在(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涉诉的207542.63元是预付款予以否定,存在表述上的偏差,但是原审法院认定绿宇公司主张上述207542.63元是预付款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判决驳回绿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绿宇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绿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广州绿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卫东审判员 宁建文审判员 谢江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一鸣李佳王金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