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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玲,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刑初3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巧玲,女,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党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2016年6月3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隆德县公安局决定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隆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巧玲以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强、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巧玲控诉称,我和被告人党某某系同村村民。2016年6月1日上午10时许,我在奠安乡景林村十字路口我家小卖部内营业并带孙子,我的孙子在门市部外的马路上玩耍,我出去领孩子时,碰见被告人党某某,党某某便扑过来骂道:“我今天就把你杀了”,并伸手夺我的孙子,我害怕我孙子受伤,便蹲下来把孙子护在怀里,被告人顺手拿出菜刀,在我头部、面部及背部连砍9刀。后来村上和乡上的人来了并报了警,被告人见状便扬长而去。我受伤后,被家人送到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头皮裂伤、开放性背部损伤、额骨不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后便回家休养,并继续服药治疗。出院后又先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五医院复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268.65元。我住院治疗期间在银川打工的我的儿子、儿媳回家护理我,一直护理到现在。2016年7月11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三处,并建议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2个月,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现起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党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12268.65元,误工费12864元,护理费9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99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住宿费130元,共计44079元。被告人党某某辩称,我和自诉人一直有矛盾,在二十年前自诉人和我丈夫就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自诉人一见我就欺负我,并经常辱骂我。2016年6月1日早晨,我起来到我村的小卖部买饼子,路过自诉人的小卖部时,自诉人出来辱骂我,并唾我。我回家把买的油饼放下,怀里揣了一把菜刀来到自诉人小卖部处和自诉人论理。我上来后自诉人还站着骂我,我俩就撕扯在一起,相互撕着对方的头发,这时我拿的菜刀掉在地上,我就拾起菜刀在自诉人的头部和背部砍了几刀。我看见自诉人抱的娃娃哭了,我就停下不再砍自诉人,到奠安派出所去自首。在自诉人住院期间经派出所和村上调解我给自诉人4000元,我也被隆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自诉人生活作风有问题,经常和村里人发生矛盾,她也经常欺负我,一见面就辱骂我,我是忍无可忍才想教训一下自诉人,我的行为构成犯罪,我愿意接受法律处罚。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同村村民,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2016年6于1日上午9时左右,双方在自诉人家经营的小卖部前相遇后,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便回家拿了一把菜刀揣在怀里,又来到自诉人的小卖部,二人又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被告人拿出菜刀在自诉人的头部和背部连砍几刀,将自诉人砍伤。后自诉人到隆德县公安局奠安派出所投案自首。自诉人受伤后被送往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自诉人的损伤为头皮裂伤、开放性背部损伤、额骨不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好转出院,后又在固原市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五医院复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268.65元。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三处及误工期需4个月、护理期、营养期需2个月,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案发后,在自诉人治疗期间被告人已给付自诉人现金4000元,对被告人逮捕其家属自动交纳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隆德县公安局奠安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立案进行查处;2.行政处罚决定一份,证明隆德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党某某治安拘留10日、治安罚款200元;3.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自诉人和被告人发生纠纷的地点及现场情况;4.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自诉人受伤情况;5.隆德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自诉人伤情和受伤后住院治疗、检查情况及住院天数;6.固原正源司法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自诉人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三处及误工期需4个月、护理期、营养期需2个月;7.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证明自诉人和被告人发生纠纷及打架的过程。8.自诉人刘巧玲的陈述,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及被告人用菜刀砍伤自诉人的事实经过;9.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纠纷的过程及被告人用菜刀砍伤自诉人及被告人砍伤自诉人后到派出所自首的事实。10.隆德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医疗费票据16张,金额11268.65元,证明自诉人在住院治疗和检查伤情期间支付医疗费11268.65元;10.交通费票据66张,金额996元,证明自诉人治疗和鉴定伤情期间支付交通费996元。11.住宿费票据5张,金额130元,证明自诉人复查伤情期间支付住宿费130元的事实;12.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自诉人支付费鉴定费10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自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明,被告人提出了异议,认为不真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该证据只能证明自诉人的儿子、儿媳工作和收入情况,不能证明二人对自诉人进行了护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同村村民,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矛盾和纠纷,本应正确对待和理智化解,但被告人故意找茬闹事,并手持菜刀砍伤自诉人,致自诉人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三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自诉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拒不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但在本院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后,被告人又同意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5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4000元),并表示自愿认罪和悔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44079元,但被告人及家属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巧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54000元(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世杰审 判 员  梁 甫人民陪审员  马志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楠号附:该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是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个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