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某诉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陈锐,张体健,代海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2182号原告:王强,男。委托代理人:陈寒冰,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锐,男。被告:张体健,女。被告:代海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茜,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强与被告陈锐、张体健、代海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寒冰、被告陈锐、张体健、代海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1724.99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2月6日,被告张体健驾驶川FE6858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双凤场镇往中江县黄鹿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F03县道20KM+700m处时,与被告陈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王强)相撞,造成原告王强、被告陈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川FE68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体健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4、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属九级伤残。5、原告王强医疗费43143.74元,被告张体健支付5831.37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陈锐辩称,1、原告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等基本情况属实,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张体健、代海建辩称,1、原告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等基本情况属实,2、川FE685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代海建,二者之间属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的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代海建在本公司为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责任认定、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张体健与被告代海建之间属借用关系、医疗费给付情况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王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对原告王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王强医疗费43143.74元,被告张体健支付5831.37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6471.56元),2、护理费2278.77元(33270元/年÷365天/年×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40988元(10247元/年×20年×0.2)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830元。合计98590.5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被告张体健一方机动车的受害第三人,因被告张体健一方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锐承担采用次要责任,且被告张体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张体健、陈锐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78721.89元,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强68721.89元。二、被告张体健赔偿原告王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3882.94元,品迭被告张体健已经支付的5831.37元,原告王强应返还被告张体健1948.43元。三、被告陈锐赔偿原告王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5985.68元。四、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体健负担540元,由被告陈锐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宓附:损失计算表一、汇总表项目 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误工费 护理费 交通费 残疾赔偿金 鉴定费 精神抚慰金 合计 王强 36672.18 750 2278.77 600 40988 830 10000 92118.95 陈锐 25140.26 1140 19167.78 11667.29 600 20494 2430 5000 85639.31 合计 61812.44 1890 19167.78 13946.06 1200 61482 3260 15000 177758.26 二、王强与陈锐损失赔偿表(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项目 医疗费限额 死亡伤残限额 合计 王强 5874.53 52751.76 58626.29 陈锐 4125.47 57248.24 61373.71 合计 10000 110000 120000 (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项目 医疗费等 残疾赔偿金等 合计 王强 18928.59 1167.01 20095.6 陈锐 13292.87 1266.49 14559.36 合计 32221.46 24333.5 34654.96 (三)、代海健赔偿自费药品费用项目 赔偿额 王强 3882.94 陈锐 2661.91 合计 6544.85 (四)、陈锐赔偿王强15985.68元: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未赔偿部分的损失赔偿额13473.87元:总损失额92118.95元-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额58626.29元=33492.66元×0.4=13397.06元2、自费药品费用赔偿额6471.56×0.4=2588.62元三、赔偿数额汇总表项目 保险公司赔偿 陈锐赔偿(自己承担) 张体健赔偿 合计 王强 78721.89 15985.68 3882.94 98590.51 陈锐 75933.07 11480.85 2661.91 90075.83 合计 154654.96 27466.53 6544.85 188666.3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