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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63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下午,被害人秦某某和同学马某某、彭某某等人在本市东湖区江西师范大学老年大学楼前的杉树林排练形体动作。因排练需要,秦某某向旁边坐在石凳上的钟某某要求提供该石凳。因语气、态度问题,钟某某和秦某某发生纠纷。事后,钟某某电话叫来朋友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现场后,刘某某在钟某某指认下找到秦某某,并用拳头朝秦某某眼部、鼻子进行殴打。被拉开后,刘某某和钟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秦某某鼻部挫伤,鼻骨骨折,损伤符合钝物击打时形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刘某某归案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秦某某获得赔偿后,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告人刘某某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 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