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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4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志远与韦允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远,韦允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337号原告:刘志远,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韦允根,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刘志远与被告韦允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远、被告韦允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远诉称,原告系从事样品门生产的生产商,被告系原告的代理商。被告于2015年7月份从原告处订购价值1.8万元的样品门,原告派人送至被告处。后被告不再代理原告的��品门,原告便多次找被告催要样品门款,被告每次都以经济因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再次找被告催要样品门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仍拒绝支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8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和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表明被告韦允根欠原告样品门款1.8万元未还。被告韦允根辩称,原告诉状所讲是事实,但本被告已分4次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原告都没打收条。被告韦允根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明证据材料,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样品门生产的生产商,被告系原告的代理商。被告于2015年7月份从原告处订购价值1.8万元的样品门,原告派人送至被告处。后被告不再代理原告的样品门,原告便多次找被告催要样品门款,被告每次都以经济因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再次找被告催要样品门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条据载明:“欠条,欠样品门款18000元。壹万捌仟元正。韦允根,136××××5220,2015年10月27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上述主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己举证被告拖欠货款18000元的条据等书面证据,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允根提出的“4次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原告都没打收条”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允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远货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韦允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旭丽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