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彭永珍与利川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珍,利川市人民政府,彭永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98号原告彭永珍,女,生于1963年11月21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务农,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许学渊,男,生于1968年5月2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涛,市长。委托代理人黄成浩,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泽,利川市林业局干部。第三人彭永照,男,生于1961年3月12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告彭永珍不服利川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永珍诉称,1998年土地调整时,原告从利川市东城办事处杨柳寺村三组出嫁到同归东城办事处管辖的利川市良种场,按照利川市农村经济管理局、利川市公安局于1998年11月19日联合下文载明:国营场圃职工的配偶及子女是圃外农业户口,按照有关规定,由女方所在地落实女方及子女的户口关系,并在户口所在地列为土地承包对象。当时东城杨柳寺村按相关政策给原告落实了责任地,原告仍然耕种第一轮承包时位于邓矮子槽的1.7亩旱地和管家门口的水田0.3亩,2002年原告父亲去世后仍然耕种到2003年。2004年—2006年,原告的该田地就交给第三人彭永照经营管理,彭永照每年给原告玉米200斤作为租金,2006年之后彭永照就没称玉米了,因兄妹关系,原告想只要土地在也无所谓,2012年原告的责任地被彭永照卖掉,原告知情后去理论,他说原告的田地在二轮延包时调给了第三人的儿子,原告去查第二轮承包的相关资料显示,彭永照土地经营权证上显示的承包人口是五人,但具体人员只有彭永照、宋志桂、彭勇、彭杰四个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仍然是彭永照、宋志桂、彭勇、彭杰,另外一个人按照推理显然是原告。原告在找第三人理论无望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以承包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为由向利川市人民法院起诉,因发包方杨柳寺村委会不出具相关证明无法认定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撤诉。如果原告的承包地在第三人的经营权证上就说明是被告在颁证行为中的疏漏而让原告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如果原告的责任田土不在彭永照的土地经营权证上,被告必须履行法定义务为原告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地承包经营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撤销第三人彭永照的林证字(2008)191184号林权证;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归还原告林地承包经营权,并补办相关权属证明;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登记的林地权属清楚。答辩人作出林权登记林地权属依据是第三人对涉案林地已经依法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一是表现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涉案林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在第三人的《林权登记审批表》中明确将涉案林地发包给第三人;二是表现在该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林权承包合同书》。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2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权合同产生时设立。”的规定,第三人已经享有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清楚。二、答辩人登记的程序合法。答辩人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第三人答辩人提出的林权登记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了严格的审核,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对涉案林地进行了逐户摸底调查和现场勘查,确认了地名、面积、四至范围林种、主要树种及权利来源依据与申请人的申请一致的基础上,林地所在的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及相关部门和经办人员均在《林权登记审批表》中签字确认。同时,对拟登记情况进行了公示。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涉案林地承包权已由第三人通过承包方式依法取得,被该的登记仅仅是对第三人已经享有权利的确认,对涉案林地的实体权利作出处理,故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彭永照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林权证号是(2008)191184号,并没有原告所称的(2005)191184号林权证,因此彭永照不属于本案的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从利川市东城办事处杨柳寺村三组出嫁到同归东城办事处管辖的利川市良种场。2008年7月3日,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彭永照提供的《林权承包合同书》,为其颁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191184号林权证,原告于2014年4月以承包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为由,以第三人彭永照为被告,向利川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无相关证明无法认定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申请撤诉。2015年12月7日原告以土地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以林业行政管理为由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彭永照颁发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1911184号林权证,颁证时间为2008年7月3日,从原告彭永珍2014年4月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以证实,至迟,彭永珍此时即应当知道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因此,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正式施行后,原告彭永珍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依前述法律规定起诉主张权利,但其2015年12月07日才向本院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永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野审 判 员 曾俊铭人民陪审员 胡礼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