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02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成伟与何月英、何元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伟,何月英,何元花,何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992号原告:黄成伟,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平果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住广西百色。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茂贤,广西凌盛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秀奉,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被告:何月英,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何元花,女,1961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何某。法定代理人:何月英,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系被告何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俊,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成伟诉被告何元花、何月英、何某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奚秀奉,被告何元花、何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1、要求分割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征地补偿费1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原告与被告何月英结婚,并入赘,户口也随之从平果县迁到被告何月英家,成为被告的家庭成员之一,同时也是右江区四塘镇保安村那照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家庭成员包括父亲李保恒、母亲何元花、何月英和原告四人,被告何月英的胞姐何月梅已出嫁至田阳,户口亦迁至其夫家。被告之父李保恒于2014年病故。2016年被告何月英起诉与原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何某随被告何月英生活,由其自行抚养。原告认为,被告一家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承包那照屯的田地,原告既是被告家的家庭成员之一,又是那照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具有双重身份。且那照屯分配征地补偿款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发放。现原被告虽已离婚,但不影响原告主张分割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中属于原告应得的份额。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本院(2016)桂100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经本院准许调取的证据:1、四塘镇村民议事记录表,证明四塘镇保安村那照屯征地款分配方案为将征地款分解到农户账号;2、三塘工业项目用地征地补偿结算表,证实姓名为李保恒一户共获得补偿款共计688553.88元。被告何月英辩称:一、原告不具有那照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分割征地补偿款。理由是:(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考虑三个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本案中,原告自2003年7月至今共13年时间都在百色中学工作并居住在学校内,一直没有在那照屯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百色中学也依法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原告已享有城市居民应有的社会保障体系,并不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2013年6月政府已作出规划在三塘建立工业园区并计划征收四塘镇保安村那照屯部分集体土地,包括被告一家承包的土地。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将户口转到被告家庭。(二)国家征用农民耕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因征地所得的青苗费都是由李保恒和何元花种植和管理,该费用应由他们两人共有。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村民小组集体,具有该小组成员资格,就具有相应的分配权。安置补助费是用于需要安置的失地村民小组成员个人。因此,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均是用于失地村民小组成员个人今后的生产和生活做安排,而不是对家庭承包户的补偿。二、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被告家庭于1982年承包集体所有土地,主要由被告何元花、李保恒及其两个女儿种植和管理,而原告对承包地没有任何付出,仅以其在2013年10月将户口转入即与被告共有土地补偿费不符合生活常理和公平原则。三、原告以2014年4月份分得的征地补偿款数额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无法律依据。共有财产的分割应以共有关系解除时进行,且仅分割现有财产。2014年4月,被告一家分得征地款后,用于李保恒因病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丧葬费及加建房屋、日常开销等费用,现仅有10万元左右,且被告何元花因患有神经痛需要医治。被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本院(2016)桂100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一直在百色中学工作并一直居住学校内,享受城镇居民应有的社会保障体系,没有在那照屯集体组织生产、生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将户口转入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保安村那照屯67号。经开庭质证,被告何月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向法院申请取证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予分割共有财产。原告对被告何月英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百色中学一直是临时工身份,无养老,只享受基本工资,且被告何月英离婚前一直同原告在百色中学共同生活。不能认为出来务工,就剥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和家庭成员的身份;对证据2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各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按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原军人,现为百色中学保安,属于临时合同工性质。原告与被告何月英于2006年3月2日结婚登记。同年9月27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何某。200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何月英两人居住在百色中学宿舍楼,在百色务工。原告于2013年10月将户口从平果县转入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保安村那照屯67号。2013年,百色市人民政府规划在三塘建立工业园区并征收四塘镇保安村那照屯部分集体土地,包括被告一家。2014年,姓名李保恒(系被告何元花之夫)一户共获得征地补偿款共计688553.88元,其中水田(甘蔗)面积为9.465亩,土地补偿费为268332.75元,安置补助费为327962.25元,青苗补偿费为19687.2元,共计615982.2元;旱地(种果)面积为1.413亩,土地补偿费为20573.28元,安置补助费为44085.6元,青苗补偿费为7912.8元,共计72571.68元。2014年4月18日,百色市右江区保安村那照屯就征地款分配方案进行议事,并通过将征地款分解到农户账号的决定。2014年10月后,原告与被告何月英分居。2016年3月24日,被告何月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桂1002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2016年7月18日,原告以分割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征地补偿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何月英系原配偶关系,被告何某系原告与被告何月英的婚生女,被告何元花系被告何月英之母。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由于当前农村的社会结构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无论是户籍说、权利义务说、生活来源说都难以同时兼具公平和效率。基于此,在司法过程中,本院认为应以户籍为基础,以必要生活来源、权利义务对等因素为补充,确认其是否取得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的户籍因婚姻入赘迁入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保安村那照屯67号,且原告为百色中学保安,属于临时合同工性质,其实质上仍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原告在与被告何月英为夫妻关系期间,两人外出至百色务工并共同生活、抚养小孩达十余年之久,不能其因未在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保安村那照屯固定生产生活而认定原告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保安村那照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的法律规定看,土地补偿费是对丧失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人的补偿,农民集体是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故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村民小组集体,具有该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就具有相应的分配权。而安置费是用于需要安置的失地村民小组成员个人。因此,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均是用于失地村民小组成员个人今后的生产和工作安排,而不是对家庭承包户的补偿。本案中,双方诉争的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费和青苗补偿费。原告未参与种植和管理地上附着物、青苗,故其不得参与分配青苗补偿费。又因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保安村那照屯集体经济组织未对失地村民小组成员个人统一安置,故原告有权获得安置补助费。现三被告领取补偿款项后拒绝将其支付给原告,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分割其领取的征地补偿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征地补偿款发放后,用于开支被告何月英之父李保恒的医疗费、病故后的丧葬费、房屋修建费用和日常生活生产等费用,且原告常年在外务工,没有完全履行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成员和作为夫妻应尽的义务,又因被告何元花患有××,被告何某由被告何月英自行抚养,本院酌情判定由三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何元花、何月英、何某返还给原告黄成伟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人民币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和被告分别负担1150元。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家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