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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代某甲、代某乙等与潘标、黄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甲,代某乙,张宗兰,代兆付,吕梁兰,潘标,黄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终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甲。法定代理人:张宗兰(系代某甲母亲),女,1989年6月16日,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东。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乙。法定代理人:张宗兰(系代某乙母亲),女,1989年6月16日,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兰,女,1989年6月16日,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兆付,男,195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梁兰,女,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上述五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标,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斌,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根,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代某甲、代某乙、张宗兰、代兆付、吕梁兰因与被上诉人潘标、黄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皖0322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代某甲、代某乙、张宗兰、代兆付、吕梁兰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代某甲、代某乙、张宗兰、代兆付、吕梁兰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代某甲、代某乙、张宗兰、代兆付、吕梁兰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予以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宏波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张志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管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