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何昌委、何美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何昌委,何美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2139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5498111P。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幢*楼****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展倩,该公司员工。被告:何昌委,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被告:何美香,女,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昌委、何美香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何昌伟、何美香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61721.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两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28日,被告何昌委因购买轿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并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透支金额208200元;还款期数36期;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等内容。同日,被告何昌伟、何美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其所购买的车辆为被告何昌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同日,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自愿为被告何昌伟的借款本金2082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贵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内容。之后,被告何昌委未依约还款。2013���5月25日、8月23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2014年1月24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3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2015年1月23日,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代为偿还透支款6062.31元、4126.30元、4425.06元、4696.89元、4947.33元、5174.62元、5384.52元、5576.66元、5745.25元、5906.09元、6051.59元、6186.48元、6308.06元、6421.79元、6526.20元、78182.04元,合计161721.19元。之后,经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催要,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被告何昌伟、何美香于2003年5月6日登记结婚。诉讼过程中,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何昌委、何美香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还透支款161721.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6062.31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25日起、其中4126.3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23日起、其中4425.06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25日起、其中4696.89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5日起、其中4947.33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25日起、其中5174.62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25日起、其中5384.52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4日起、其中5576.66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25日起、其中5745.25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25日起、其中5906.09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5日起、其中6051.59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3日起、其中6186.48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25日起、其中6308.06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25日起、其中6421.79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5日起、其中6526.2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5日起、其中78182.04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3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昌委、何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透支款161721.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062.31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25日起、4126.3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23日起、4425.06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25日起、4696.89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25日起、4947.33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25日起、5174.62元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25日起、5384.52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24日起、5576.66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25日起、5745.25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25日起、5906.09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5日起、6051.59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3日起、6186.48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25日起、6308.06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25日起、6421.79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5日起、6526.20元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5日起、78182.04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3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6元,由被告何昌委、何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宗磊二〇一六年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