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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6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翠翠与薛玉龙、薛文超、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翠,薛文超,薛玉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6593号原告:王翠翠,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薛文超,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薛玉龙,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主要负责人:于从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玉,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翠与被告薛玉龙、薛文超、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翠,被告薛文超、薛玉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902.3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薛文超驾驶鲁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薛文超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薛玉龙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三份,证明住院时间51天、出院后休治时间35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认可原告实际住院时间21天,误工时间不超过15天。经本院审查,原告王翠翠于事故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损伤、腰部损伤。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王翠翠的住院时间为51天,但原告王翠翠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实际治疗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1月18日、1月19日、1月22日、1月29日、2月1日、2月5日,3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薛文超驾驶鲁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胶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市胶州西路七公司路段处,因措施不当开车门,与原告王翠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翠翠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文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翠翠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薛玉龙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告薛文超系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薛玉龙已支付原告王翠翠14000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翠翠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06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误工费9083.34元(112.14元×81天)、护理费5719.14元(112.14元×51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共计35902.3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薛文超驾驶鲁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胶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市胶州西路七公司路段处,因措施不当开车门,与原告王翠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翠翠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文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翠翠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然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然不足的,由被告薛文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玉龙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对于原告王翠翠的实际住院时间、误工时间的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审查原告王翠翠的住院病历,能够认定原告王翠翠病情较轻,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本院适当认定原告王翠翠的实际住院时间为30天;出院后误工时间,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相关鉴定标准,本院适当认定为20天为宜。原告王翠翠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18069.86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不当,本院认定为600元(20元×30天);误工费9083.34元、护理费5719.14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参照青岛市2015年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885元,调整为90.1元(32885元÷365天),数额为:误工费4505元(90.1元×50天)、护理费2703元(90.1元×30天);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3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翠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26177.86元(医疗费1806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505元、护理费2703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750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05元、护理费2703元、交通费300元)、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王翠翠经济损失8669.86元(医疗费806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26177.86元。原告王翠翠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薛文超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翠翠经济损失26177.86元(含被告薛玉龙已支付的1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翠翠对被告薛文超、薛玉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翠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9元,原告王翠翠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