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屈永华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永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41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永华,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腾冲市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德庄,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永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永华及其辩护人杜德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屈永华在云南省腾冲市中和镇范围内以人民币100元、150元、200元的价格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吸食,经侦查实验,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4.5克。2016年5月27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中和镇被告人屈永华家中将其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5克、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43.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永华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为4.5克,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5克不应计为贩卖的数量;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物证照片、情况说明;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屈永华的供述;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6)389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报告;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永华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3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5克,现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5克、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43.4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屈永华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屈永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屈永华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永华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屈永华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5克、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43.4克、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塑料纸7张、塑料盒1个、铁盒1个,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永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5克、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43.4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塑料纸7张、塑料盒1个、铁盒1个,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雪娇审判员 杨再艳审判员 鲁泽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周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