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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云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49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刚,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七个月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5月1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劳动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6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云刚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天星西路老四川饭店,采用推门入内、强拉抽屉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放置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2200余元。后经他人劝说将其中400余元零钱还回店内。现被告人刘云刚已退赔被害人18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刘云刚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未能查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云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何某证言、被害人蒋某陈述、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云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云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