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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5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6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南宁市××开发区××世代小区××、××座,盗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青秀区分公司安装在电井间内的19台中兴牌以太网无源光纤接入设备(ONU),当谢某进入B座4楼电井间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抓获。经评估,被盗的19台中兴牌以太网无源光纤接入设备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8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19台中兴牌以太网无源光纤接入设备(ONU)已发还被害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青秀区分公司。公安机关还当场扣押尖刀一把、老虎钳一把、假工作证一张、螺丝刀一把、网头钳一把、手电筒一个、黑色双肩包一个、开锁钥匙一把、白色手套一双、黑色单肩包一个。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甲、郑某、韦某证言、被害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青秀区分公司员工林某乙陈述、被告人谢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尖刀一把、老虎钳一把、假工作证一张、螺丝刀一把、网头钳一把、手电筒一个、黑色双肩包一个、开锁钥匙一把、白色手套一双、黑色单肩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青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