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宫金桩、香莲与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萨仁台嘎查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金桩,香莲,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萨仁台嘎查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2221民初3791号原告宫金桩(金桩),男,1949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宫龙梅,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农民。系原告女儿。原告香莲,女,1953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萨仁台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萨仁台嘎查。法定代表人:额德宝音职务:嘎查达原告宫金桩、香莲与被告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萨仁台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萨仁台嘎查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金桩及其委托代理人宫龙梅;原告香莲;被告萨仁台嘎查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额德宝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金桩、香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属于原告的70亩耕地经营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0亩土地经营权耕地损失10万元(2006年-2017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萨仁台嘎查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集体所有的140亩耕地承包给原告,并由科右前旗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在分配土地时,被告只落实了原告70亩耕地,其余70亩耕地至今未给原告落实,此事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至今没有得到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70亩耕地,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萨仁台嘎查委员会答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属实原告少分配70亩耕地,原告未分配的70亩耕地在萨仁台嘎查孟和巴图草牧场西侧,已被他人耕种。现萨仁台嘎查已没有集体耕地再分配给原告,可待调整后再分配给原告70亩耕地,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庭提交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一份、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11月10日从被告处承包140亩耕地,承包费为每年4200元,承包期限至1997年草牧场承包合同年限为准(即30年),并依法取得经营权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萨仁台嘎查委员会向本庭提交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与原告出示合同一致),证明原、被告之间签署了140亩耕地的承包合同,但原告实际只取得70亩耕地经营权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10日,原告宫金桩与被告萨仁台嘎查委员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集体所有的140亩耕地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给原告,承包费为每年4300元,承包期限至1997年草牧场承包合同年限为准(即30年)并由科右前旗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在分配土地时,被告只落实了原告70亩耕地,其余70亩耕地至今未给原告落实,因此原告自2006年起再没有向被告缴纳承包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70亩耕地,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宫金庄、香莲身为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萨仁台嘎查村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村集体土地,并与被告萨仁台嘎查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同时依法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故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以保护,被告萨仁台嘎查委员会未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给原告分配土地,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分配70亩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6年起一直未缴纳承包费,不存在承包费损失,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遭受其他经济损失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十六条一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萨仁台嘎查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配给原告宫金庄、香莲耕地70亩。二、驳回原告宫金庄、香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科右前旗乌兰毛都苏木萨仁台嘎查委员会负担1150元,原告宫金庄、香莲自行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包海泉审判员金鑫人民陪审员白双福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王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