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02民初4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吴光伟与吕兆武、赵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伟,吕兆武,赵恂,缙云县武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194号原告:吴光伟,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吕兆武,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倩倩,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恂,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现住缙云县。被告:缙云县武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壶镇贤母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331122000004282。法定代表人:吕兆武。原告吴光伟为与被告吕兆武、赵恂、缙云县武业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吕兆武、赵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缙云县武业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伟、被告吕兆武的委托代理人吕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恂、缙云县武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吕兆武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归还借款本息无异议;2、原告陈述案涉借款实际上是2010年和2011年所借,经结算后由答辩人于2015年重新出具的借条。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上述陈述不符合事实,答辩人已经归还了2015年前的借款,案涉借款是之后所借的;3、答辩人与被告赵恂已于2014年9月29日离婚,故该笔债务被告赵恂不需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吕兆武、赵恂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离婚。2015年10月25日,被告吕兆武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6年2月28日,被告缙云县武业物流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吕兆武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5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归还。原告认为案涉借款系被告吕兆武、赵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0年和2011年所借,后经结算后由被告吕兆武于2015年重新出具的借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兆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光伟借款本金人民币6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缙云县武业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0元,减半收取5585元,由被告吕兆武、缙云县武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丽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