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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与王乾宇、白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王乾宇,白静,鄂尔多斯市万千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3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化北路与鄂托克西街交界处锦绣苑小区3号底商负责人孙存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剑。被告王乾宇(曾用名王波),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白静,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千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20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杭锦北路10号街坊18号法定代表人王俊珍,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锦绣苑支行)与被告王乾宇、白静、鄂尔多斯市万千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千间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碧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委托代理人康剑、被告王乾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静、万千间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诉称,被告王乾宇与白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乾宇、白静为购买房屋,2010年9月8日,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与被告王乾宇、白静、万千间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乾宇、白静向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即在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王乾宇、白静以其所有的座落于XXX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时,可申请法院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实现抵押权。保证人万千间房地产公司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于2010年11月25日向被告王乾宇、白静全额发放贷款95万元,并一次性划入被告委托支付的户名为鄂尔多斯市万千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的账户。被告王乾宇、白静从2015年10月25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8月累计违约6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82665.02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被告王乾宇、白静返还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截至2016年4月17日贷款本金564153.98元及支付积欠利息18511.04元,本息合计582665.02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王乾宇、白静以其所有的座落于XXX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万千间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逾期罚息及利息的复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王乾宇、白静、万千间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王乾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白静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静、万千间房地产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王乾宇、白静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被告万千间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1页,证明被告王乾宇、白静、万千间房地产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2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乾宇、白静、万千间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9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人万千间房地产公司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3.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页,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编号为XX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11月25日将95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王乾宇、白静指定的户名为鄂尔多斯市万千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的账户。4.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与原件核对无异)2页,证明被告王乾宇、白静用其所有的坐落于XXX房屋房屋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贷款借据详细信息及历史还款明细4页,证明被告王乾宇、白静从2015年10月25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王乾宇、白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64153.98元及积欠利息18511.04元,本息合计582665.02元。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提供5组证据,经被告王乾宇质证均认可无异议,被告白静、万千间房地产公司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乾宇与白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乾宇、白静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申请办理贷款。2010年9月8日,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与被告王乾宇、白静、万千间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596%。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日计息)。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王乾宇、白静自愿将其所购买的坐落于XXX房屋抵押给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并于2010年9月8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返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工行锦绣苑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王乾宇、白静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工行锦绣苑支行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万千间房地产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于2010年11月25日将95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王乾宇、白静指定的帐户(户名:鄂尔多斯市万千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另查明,被告王乾宇、白静从2015年10月25日开始违约,截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王乾宇、白静尚欠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贷款本金564153.98元及积欠利息18511.04元,本息合计582665.02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与被告王乾宇、白静、万千间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9月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乾宇、白静发放了95万元贷款,被告王乾宇、白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王乾宇、白静从2015年10月25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请求被告王乾宇、白静返还借款本金56415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请求被告王乾宇、白静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与被告王乾宇、白静、万千间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王乾宇、白静以购买的坐落于XXX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如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王乾宇、白静未予清偿,工行锦绣苑支行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因被告王乾宇、白静从2015年10月25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与被告王乾宇、白静、万千间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工行锦绣苑支行请求被告万千间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王乾宇、白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万千间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乾宇、白静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乾宇、白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截至2016年4月17日的借款本金564153.98元及支付积欠利息18511.04元,本息合计582665.02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王乾宇、白静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王乾宇、白静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XXX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千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千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乾宇、白静追偿,被告王乾宇、白静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千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千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9628元,减半收取4814元,由被告王乾宇、白静、鄂尔多斯市万千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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