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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3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顺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来民、黄敬敬、刘顺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396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顺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来民,黄敬敬,刘顺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3966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顺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郑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汝婵,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来民,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黄敬敬,成年,住址同上。被告:刘顺精,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东哲,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顺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江西高安汽运顺辉运输公司”)诉被告李来民、黄敬敬、刘顺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小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汝婵和被告刘顺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民、黄敬敬、安盛天平财保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高某运顺辉运输公司诉称:2016年l月6日15时20分,被告李来民驾驶豫P×××××的轻型普通货车在l19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麻冚村路段时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顺精驾驶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路边的树苗(所有人:黄民礼)、水管(所有人分别为: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麻冚村民委员会和赖某)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穗公交增认字[2016]第4401242016000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顺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刘顺精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来民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被告二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四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给付了人民币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事故车辆,无法参与工作,经核算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修车费86245元;2、吊车费、钩机、搬运费7800元;3、拖车费4360元;4、评估费3750元;5、转货费2000元;6、车辆停运损失费(从2016年1月6日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30000元,上述六项合计为134155元。由于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基于在本次事故被告三承担次要责任,余下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二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而肇事司机被告一又是被告二的丈夫,因此被告一与被告二对上述赔偿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请求:1、修车费86245元;2、吊车费、钩机、搬运费7800元;3、拖车费4360元;4、评估费3750元;5、转货费2000元;6、车辆停运损失费(从2016年1月6日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30000元;7、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承担。上述合计:134155元。被告李来民、黄敬敬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刘顺精辩称:本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顺精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被告黄敬敬在我司只承保交强险,我司已在交强险车物损伤限额内赔付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顺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00元,已履行保险责任,有我司支付凭证和银行交易单作为证据。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l月6日15时20分,李来民(本案被告)驾驶豫P×××××的轻型普通货车在l19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麻冚村路段时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顺精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挂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现场的树苗(所有人:黄民礼)和水管(所有人分别为:广州市增城区正果镇麻冚村民委员会和赖某)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对事故现场的勘查、调查和科学技术检验,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于2016年2月27日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6]第4401242016000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来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顺精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事故造成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经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穗安价(估)字[2016]A012号《关于车牌号码为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修复费用总价为:人民币8624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价格评估费人民币3750元。此外,本事故原告支付了因事故所产生的吊车费钩机搬运费7800元、拖车费4360元、转货费2000元及提交了相关费用的发票、收据。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车辆停运说明,证明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本事故后于2016年4月26日修复出厂,扣除春节10天假日,仍有100天停运损失,以每天停运损失300元计,共停运损失30000元。再查明:本事故肇事车辆豫P×××××的轻型普通货车车辆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黄敬敬,登记地址:河南省郸城县张完乡李小集村130号,该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事故发生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于2016年4月12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高安支行汇入理赔款2000元给原告的账号,并提供的相关支付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另,由于本案被告李来民、黄敬敬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既未举证李来民与黄敬敬存在婚姻关系的证明,也未提交黄敬敬的身份证明,庭审后本院依法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八中队调取了2016年1月7日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李来民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驾驶的货车是其老婆黄敬敬的。本事故发生后,上述两肇事车辆已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八中队暂扣在该中队事故停车场后,因事故造成现场旁边的树苗和水管受损,受损树苗所有人黄某乙已向本院另案诉前保全,现事故车辆豫P×××××的轻型普通货车仍被查封。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刘顺精是该公司聘用员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方提出申请,放弃追究被告刘顺精本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申请撤销对被告刘顺精的赔偿请求,其应负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方自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有原告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两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三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P×××××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维修评估报告书、吊车发票、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转运费收据、车辆停运损失费明细说明和被告安盛天平财保郑州支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和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相关内容,依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经价格评估修复费用总价为86245元以及事故中实际已产生的搬运费7800元、拖车费4360元、转货费2000元和评估费3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事故造成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由于原告对事故车辆被扣押和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未评估,未提供相关停运实际损失证据证明,本案依原告停运损失项目的主张,本案的保险费损失应按相应停运天数101天(计得111天,原告主张扣除春节10天假期)计算保险费用损失为5972.56元(21584元∕年÷365天∕年×101天=5972.56元);事故车辆被扣押和修复期间,在此期间聘请司机的工资标准,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道路运输业72179元∕年的标准(72179元∕年÷365天∕年×101天=19972.82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车辆被扣押和修复期间停运损失为25945.38元(5972.56元+19972.82元=25945.38元)。原告请求聘请司机8000元∕月,缺乏事实依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事故造成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及货运总损失为130100.38元(修复费用86245元+评估费3750元+搬运费7800元+拖车费4360元+转货费2000元+停运损失25945.38元=130100.38元)。在本案中,当事人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来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顺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被告李来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为70%。本案的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份额,故本案的总损失130100.38元中应先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00元后财产损失为128100.38元,被告李来民承担赔偿责任70%为89670.27元,被告刘顺精承担赔偿责任30%为38430.11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刘顺精发生本事故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放弃追究其赔偿责任,明确表示被告刘顺精承责部分由其公司自己承担,这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李来民与被告黄敬敬是夫妻关系,由于本案原告均未提供两被告的婚姻关系的相关证据证明,庭审后,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卷宗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李来民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驾驶的货车是其老婆黄敬敬的,证明本事故发生被告李来民与被告黄敬敬存在婚姻关系,被告黄敬敬既是肇事车辆豫P×××××的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也是被告李来民的妻子,原告请求被告黄敬敬连带承担李来民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在本案之诉前已实际赔偿了2000元财产损失给原告,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无需承责。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不合理或超标准部分依法应当驳回。被告李来民、黄敬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来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辆修复费用、评估费、搬运费、拖车费、转货费、停运损失等共人民币89670.27元给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顺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黄敬敬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所确定被告李来民赔偿车辆修复费用、评估费、搬运费、拖车费、转货费、停运损失等共人民币89670.27元给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顺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顺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2元,由被告李来民负担1021元,由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顺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小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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