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4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翁广港与姜孔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广港,姜孔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4357号原告:翁广港。委托代理人:迟方方,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孔洲。原告翁广港与被告姜孔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迟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孔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广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房屋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工程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姜孔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为被告的门市房屋顶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共计工程款28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元,兑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欠防水钱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欠款人:姜孔洲。”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房屋屋顶进行防水工程施工,被告欠原告防水工程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孔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工程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穆海清 百度搜索“”